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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朱某某、董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之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董某某、朱之翼关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被告朱之翼、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67539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装修位于安陆市环城路名叫“光阴的故事”的酒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已施工完毕,光阴的故事酒吧于2015年2月16日开始营业。原告总工程款为391679.01元,另代购电焊材料1470元,董某某安排我代找电焊工人人工费14000元,餐厅门窗洞口打墙、改造、出渣人工材料共计10390元,以上总计417539.01元,仅付15万元,还欠267539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之翼、被告朱某某、被告董某某将光阴的故事酒吧餐厅的装修工程以书面协议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杨某某施工,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协议的内容虽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但因原告杨某某未取得装饰工程施工资质,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承揽装饰工程的主体,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杨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装修施工义务,被告朱之翼、被告朱某某、被告董某某应当依法与杨某某据实结算,支付相应的工程对价。光阴的故事酒吧餐厅装修款经估价为350800元,已付150000元,尚须支付200800元。原告杨某某放弃其他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朱之翼、朱某某、董某某应给付原告杨某某装修款2008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之翼、朱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装修款2008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被告朱之翼、朱某某、董某某负担398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军 审 判 员  万红卫 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

书记员:郑凯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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