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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熊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熊某某妻子,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占用资金利息6万元(计算至2017年11月7日止,余后利息按年息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熊某某在外承接工程。2012年4月27日,被告熊某某、吴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4万元,并书写了借条。2017年4月27日,原告将2012年借条退还给两被告,被告熊某某、吴某某又另写借条给原告,并约定14万元年息2万8千元。2017年11月7日,经结利息账,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利息6万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某某、被告熊某某、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的婚姻关系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张14万元的本金借条及1份银行付款明细,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原告于2012年4月将借款14万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经过。证据三,被告出具的1张6万元利息欠条,证明原告找被告催款后,至2017年11月7日止,除已付利息外,尚欠利息6万元。被告熊某某及吴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熊某某在庭审中对原告杨某某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本息金额无异议。被告熊某某及吴某某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被告熊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某多年来一直在外承接各项工程。2012年4月27日,被告熊某某、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4万元,并书写了借条。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讨,2017年4月27日,被告熊某某、吴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14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年息2.8万元;原告杨某某同时将2012年借条退还给两被告。2017年11月7日,经结算利息,被告熊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息6万元。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迄今为止二被告以无周转资金为由仍分文未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鄂0703财保155号民事裁定,冻结二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2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2018年9月1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吴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14万元本金借条及6万元利息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自2012年4月开始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被告熊某某、吴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处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算至2017年11月7日止、余后利息按年息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0万元;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熊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夏江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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