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张涛
杨某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
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开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1日,杨某为其所有的冀F×××××车辆在人保高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2013年10月25日,杨某雇佣司机李桥伟驾驶该车在山西原平境内与周长利驾驶的鲁P×××××、鲁P×××××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桥伟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的司机李桥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桥伟分别在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曲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3天,杨某为其支付医疗费17738.11元。另,杨某支付第三者车损1000元。为了减少车辆损失,杨某支付施救费15000元。杨某的车损公估为145634元,支付公估费10800元。以上事实,有杨某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损失凭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高开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杨某车辆损失145634元过高,并向法庭提交了本公司相关部门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损应为9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被上诉人主张的145634元车损,是由独立评估机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人员具有相关评估资质。而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由本公司自己核定,该证据不足以反驳有资质的独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故对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公估费正属于上述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主张施救费15000元过高,应根据应根据冀财综字(1996)第2号文件执行。但该文件是由相关行政机构颂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宜直接用此文件规定的内容来确定个案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是实际支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高开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杨某车辆损失145634元过高,并向法庭提交了本公司相关部门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损应为9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被上诉人主张的145634元车损,是由独立评估机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人员具有相关评估资质。而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由本公司自己核定,该证据不足以反驳有资质的独立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故对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公估费正属于上述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主张施救费15000元过高,应根据应根据冀财综字(1996)第2号文件执行。但该文件是由相关行政机构颂发的规范性文件,不宜直接用此文件规定的内容来确定个案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是实际支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苑汝成
审判员:王清江
审判员:曲刚
书记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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