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范菊香(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冯君霞
刘某
刘昌明
原告杨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67号。
负责人汪传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君霞,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昌明,居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薛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彩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斌,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菊香,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君霞,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薛某某、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受伤致残,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原告杨某请求被告薛某某、刘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驾驶的鄂c×××××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同一事故有二人受伤,故原告杨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其他损失由被告薛某某按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被告刘某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提出按2014年公布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90127元(其中交强险项下574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32667元)。
二、被告薛某某不承担责任(已支付19698元)。
三、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4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竹山县支行城关分理处;户名:竹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01)。
本案诉讼费2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8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薛某某、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受伤致残,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原告杨某请求被告薛某某、刘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驾驶的鄂c×××××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同一事故有二人受伤,故原告杨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其他损失由被告薛某某按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被告刘某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提出按2014年公布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90127元(其中交强险项下574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32667元)。
二、被告薛某某不承担责任(已支付19698元)。
三、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4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竹山县支行城关分理处;户名:竹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01)。
本案诉讼费2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8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60元。
审判长:熊彩平
书记员:徐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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