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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委托代理人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所诉的借款不属实。2013年原告在陈庄镇上开的赌博机店工作,被告在原告店里打鱼时,原告给被告上8000元空分,后来被告赌输了,给原告打了1万元的欠条。2014年前后杨某、王某、杨界宇三人达成协议,由杨界宇偿还杨某1万元赌资,因为当时杨界宇欠王某1万元,所以三人达成了抵顶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杨界宇已经偿还杨某2000元。另外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款项的形成原因产生分歧,原告称是出借给被告王某的现金款项,被告王某称是在打鱼机上上的赌分,原告提供了借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关于被告所称的案涉债务已经抵顶给杨界宇,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被告庭审中所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并未写明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被告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中并未约定,因此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7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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