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婧、张芳,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婧、被告王某、被告付某某、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施救费、公估费、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0268.51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比亚迪牌轿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容城晾马台乡“万达汽贸”门口处时,与原告杨某驾驶的冀F×××××号雪铁龙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F×××××号雪铁龙牌轿车与“万达汽贸”门口停放的两辆车辆及广告牌发生碰撞,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号比亚迪轿车又与冀F×××××号本田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方车损,原告杨某受伤。经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由于冀F×××××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因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辩称,起诉的数额多,赔偿应赔偿,就是数额多。被告付某某辨称,评估的价格多,各种票据我也没看见。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在事实认定清楚情况下,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比亚迪牌轿车沿津保公路由西���东行驶至容城晾马台乡“万达汽贸”门口处时,与原告杨某驾驶的冀F×××××号雪铁龙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F×××××号雪铁龙牌轿车与“万达汽贸”门口停放的两辆车辆及广告牌发生碰撞,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号比亚迪轿车又与冀F×××××号本田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方车损,原告杨某受伤,发生事故后王某驾车逃逸。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7]第040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认定:王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在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某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冀F×××××车辆损��进行评估,2017年11月8日,该公估公司作出SH(BD)2017111081号公估报告,冀F×××××号车辆损失为19895元,评估费1593元。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7]第040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原告请求的以下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2880.51元,原告提供容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本院予以支持;2、车损19595元,原告提供公估报告一份予以证实,三被告不予认可,未提交重新评估申请,视为三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放弃申请,原告车辆损失19595元,本院予以支持;3、评估费1593元,被告阳光财险、付某某、王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评估费是原告实现其诉权的必要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共住院5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5天×100元/天=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施救费6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三被告均认为数额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施救花费6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税票予以证实,能证明是其必要合理花费,对原告施救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误工费2300元,误工期计算20天,每天115元,被告王某、付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对其请求误工费天数、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期应按住院期间5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即:21987元/年÷365天×5天=301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护理费500元,护理期5天,护理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过高,被告阳光财险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对护理费按每天100天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即:21987元/年÷365天×5天=301元;8、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住院诊断资料中没有营养饮食医嘱,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770.51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担医疗费2880.51元、误工费301元、护理费301元、车损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原告其余损失因驾驶员王某醉酒驾驶且事故后逃逸,故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商业三者险不应支持,原告的其余损失1978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5982.51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9788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5元,被告王某负担182元,原告杨某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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