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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梁姣、财保嘉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留永,嘉某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嘉某支公司)。地址: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公司机构代码:72207971—8。
代表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梁姣、财保嘉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留永,被告梁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协洲,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251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晚,原告在嘉某县鱼岳镇东岳路“中央天城”路段行走时,遇被告梁姣驾驶其所有的鄂A662A6小型轿车沿东岳路往“三湖一号”方向行驶,由于被告梁姣疏忽大意,将靠路右侧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双侧胫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下肺炎、双侧胸腔积液及外伤性尿崩症,行“左胫骨、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加植骨术”,经法医鉴定原告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成角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期主要用于治疗促进骨愈合费用、取多处钢板费用、定期复诊费用、对症支持康复治疗费用4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其外伤性尿崩症诊断明确,但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未涉及该损伤的评残条款,无法进行伤残评定,但其病存在需长时间激素药物依赖的客观事实。被告梁姣驾驶的鄂A662A6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110天,被告梁姣垫付了住院费和部分门诊费,后因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未参加交警安排的调解,致使民事赔偿的调解无法进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梁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梁姣应承担的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梁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2895.79元申请法院与本案合并审理,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应由财保嘉某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梁姣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且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是鄂A662A6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梁姣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核减;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主张只承担原告外伤性尿崩症医药费的5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目前的实际年龄和鉴定人、专家意见,原告主张一次性赔偿20年尿崩症药物依赖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含梁姣垫付部分)为347957.57元,其中:医疗费(含后期手术、治疗、复查、康复费用和尿崩症用药费用,尿崩症药费为240个月*400元/月)224450.94元(其中梁姣垫付8808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10天*50元/天);误工费20000元(200天*100元/天);护理费15019.03元(其中梁姣垫付13910.00元);必要交通费2900元(其中梁姣垫付900元);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5.60元(18192元/年*10%*(14年+15年)/3人);伤残赔偿金54102.00元(27051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347957.57元,应当由被告梁姣赔偿,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5019.03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合计110021.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14450.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5.60元,必要交通费29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合计237936.54元。被告梁姣所垫付的费用在保险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347957.57元,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21.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7936.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杨某收到上述赔偿金后返还被告梁姣垫付的各项费用10289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财保嘉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成奎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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