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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宏盛五金经销处水暖安装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二条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企业工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830235183J。
负责人:肖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沿江清福三期36栋4单元702室。

原告杨某与被告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被告孔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交通费20.00元、病案复印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明确。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孔某某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病案复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16328.4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孔某某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16时,被告孔某某驾驶黑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平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明新路路口东侧时,与沿平安街同方向原告杨某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刮,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大队作出第20170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同日,原告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12月4日,原告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手术,12月5日原告出院。原告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3239.72元。被告孔某某驾驶的黑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孔某某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孔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每月100.00元较高,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过高,被告同意按1000.00元赔付。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孔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不包含此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被告孔某某驾驶黑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平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明新路路口东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大队作出第201702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入住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于2017年12月5日出院,住院4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3239.72元。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原告达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伤后90日内需增加营养、后续治疗费为80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日为15日、需一人护理15日。被告孔某某驾驶的黑X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险。原告为了诉讼举证花费鉴定费3310.00元。原告为城镇户籍,其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宏盛五金水暖经销处从事水暖安装工作,月工资3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病案复印费票据一张、企业基本信息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领取单2页、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32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交通费12.00元(无票据,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计)、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按城镇人口标准)、误工费15750.00元(原告月工资3500.00元,共135天)、护理费12034.7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60.46元,共75天)、鉴定费33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营养费4500元(酌情按每天50.00元,共90天)、病例复印费18.00元,以上共计112156.42元;本院酌定保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误工费15750.00元、护理费12034.70元、鉴定费33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营养费4500元、病例复印费18.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10516.70元。在交强险限额以外,在第三者责任商险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39.72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10516.7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险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3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病例复印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0516.7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39.7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77元,减半收取1346.39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伟娜

书记员: 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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