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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田某某等与肖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斌),男,生于1965年1月15日,汉族,中专文化,鹤峰县华新水泥厂工人,住中国工商银行鹤峰县,
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69年12月7日,土家族,初中文化,鹤峰县城市管理局公益性岗位职工,住中国工商银行鹤峰县,系原告杨某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江,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中国工商银行鹤峰县,

原告杨某某、田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杨某某、田某某将出卖给杨某某、田某某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杨某某、田某某名下;2、判令由肖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肖某某离婚时分得位于中国××银行鹤峰县支行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鹤峰房权证容美房改字第××号的住房一套。因离婚后需要偿还债务,肖某某将该房屋卖给了杨某某、田某某。2002年11月25日,肖某某与杨某某、田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4万元。协议签订后,杨某某、田某某给肖某某支付了购房款4万元,杨某某、田某某随即搬到该房屋居住至今,因当时过户条件不成就,肖某某把房产证交给了杨某某、田某某。后过户条件成就,杨某某、田某某要求肖某某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杨某某、田某某名下时,肖某某不配合办理,故杨某某、田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肖某某辩称,其与杨某某、田某某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涉案房屋是肖某某在鹤峰县工商银行工作期间分得的一套福利住房。2002年因做生意亏损,家中孩子又小,为维持生计就向田某某借了4万元整,并打了借条。当时田某某的丈夫杨某某不太同意,为了让杨某某和田某某放心,肖某某将房产证交给杨某某和田某某。后来杨某某、田某某住进了涉案房屋,并对房子进行了装修。2013年肖某某凑了10万元准备把涉案房子取回,但是杨某某不同意,说要30万才行。2013年11月14日,鹤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恩施日报上登报补发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的公告。综上,涉案房屋没有转让给杨某某、田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肖某某与杨某某、田某某原系姻亲关系,后肖某某与前妻杨碧玉离婚,分得涉案鹤峰房权证容美房改字第××号房屋一套。2002年11月25日,肖某某与杨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的协议,约定:肖某某将住在工商银行的住房1栋三层,房号为1304,已卖给杨某某,并一次性付清40000.00元整(肆万元整)。肖某某在卖方处签字,杨某某在买方处签字。《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杨某某、田某某给肖某某支付了房款40000.00元。因涉案房屋为房改房,当时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肖某某将房产证交给了杨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田某某随即搬到该房屋居住至今。2014年,田某某拿到涉案房屋分户到肖某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纳了办证费用后,要求肖某某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肖某某拒绝协助办理。杨某某、田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肖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对《房屋转让》上“肖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上“肖某某”的签名是否本人所书写。本院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6月30日,该所出具《“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标称日期为“2002.11.25号”的《房屋转让》材料中,落款“卖房:”处“肖某某”签名笔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自成立时生效。庭审中,肖某某辩称《房屋转让》协议上“肖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但经鉴定机构鉴定,《房屋转让》协议上“肖某某”的签名与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且杨某某、田某某在支付40000.00元房屋转让款后,便搬到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故,肖某某辩称其没有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杨某某与肖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某某依约将房屋转让款支付给肖某某,肖某某也向杨某某、田某某交付了转让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的取得应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在《房屋转让》协议中杨某某与肖某某并没有对协助过户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中应有的附随义务,故肖某某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协助杨某某、田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
综上所述,肖某某应当协助杨某某、田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杨某某、田某某办理鹤峰房权证容美房改字第××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涛 审 判 员  刘玉升 人民陪审员  杨友懿

书记员: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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