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梓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法定代理人:杨某原告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玖,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住所地:涞水县。负责人:沈亮,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快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梓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361.86元。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至48391.86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涞水县涞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家台村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301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304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枕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桡骨远端青枝骨折、右侧额颞顶部头部皮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肺挫裂伤。由于被告的不当驾驶致原告身体受伤,经济上也遭受了巨大损失,包括医疗费26787.51元、护理费2550.6元、补课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4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强制险限额承担责任及区分事故责任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391.86元。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请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交警队的处理意见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在2015年7月17日起诉,在2015年11月26日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2、被告曾分两次给付原告共计10000元赔偿款,该款项并未从其起诉的赔偿数额中扣除。3、原告所提出的补课费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并对补课费的证据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质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日期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自2015年10月30日撤诉后并未向我公司提起赔偿要求,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涞水县涞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家台村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杨梓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杨梓雍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孟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枕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桡骨远端青枝骨折、右侧额颞顶部头部皮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肺挫裂伤。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杨梓雍垫付款10000元,该款项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另查明,冀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杨梓雍就此事故曾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11月26日申请撤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2016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住所地的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处主张权利。据此,原告杨梓雍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中,原告杨梓雍与被告张某某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确认后同意赔偿原告杨梓雍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交强险项下各项损失共计14000元。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关于补课费问题,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杨梓雍是一名中学学生,学习任务繁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影响学习,其家长为避免耽误功课和追赶学习进度而为其进行必要的课程辅导属于情理之中,故补课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应予赔偿。但原告提供的16800元补课费收据等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根据其误课情况及本地区经济状况实际酌定为50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经核算,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6787.15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18天共1800元、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18天共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原告杨梓雍、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杨梓雍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杨梓雍申请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梓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卢红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快乐到庭参加两次诉讼,原告杨梓雍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三者险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原告杨梓雍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70%比例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与双方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梓雍损失14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24487.15元(26787.15元+1800元+900元-10000元+500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赔偿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给原告7141元(24487.15元×70%-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梓雍各项损失7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履行调解协议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梓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原告已预交317元),由原告杨梓雍负担28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代理审判员 贺首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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