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英
殷学敏
商红某
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巨志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英。
委托代理人殷学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红某。
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巨志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永涛。
上诉人杨某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永涛分两次向尚红某借款100万元,有银行转款手续及武永涛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且武永涛已实际向尚红某支付利息并偿还部分借款,双方均认可已偿还38.6万元,故武永涛与尚红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武永涛与杨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系武永涛的个人债务,但杨某英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债务应属于武永涛与杨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某英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79元,由上诉人杨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武永涛分两次向尚红某借款100万元,有银行转款手续及武永涛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且武永涛已实际向尚红某支付利息并偿还部分借款,双方均认可已偿还38.6万元,故武永涛与尚红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武永涛与杨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系武永涛的个人债务,但杨某英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债务应属于武永涛与杨某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杨某英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79元,由上诉人杨某英负担。
审判长:杨伟烈
审判员:杨海山
审判员:陈建英
书记员: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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