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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红、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杨某出具的60000元借条,形式要件完备,是双方真实、自愿的借贷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虽没有对其做出书面约定,但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被告王某某应按照6%的年利率对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入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荣利

书记员:韩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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