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系本案俩死者之女。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系本案俩死者长子。原告:杨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系本案俩死者次子。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松,监利县白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李艳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系被告黎某的妻子,肇事车辆投保人。被告黎某、李艳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体彪,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湖塘西路。法定代表人:邓明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主要负责人:姚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俩死者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死者亲属奔丧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电动车等物损毁共计615239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上午,被告黎某驾驶湘M×××××重型半挂牵引车湘M×××××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装载37605公斤大米从湖北省仙桃市前往湖南省永州市途经监利县,15时30分沿103省道由北往南行至事发路段遇杨法林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搭载黄春生沿103省道由北往南行,被告黎某驾驶车辆倒车时与杨法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并推挤碾压杨法林、黄春生,造成杨法林、黄春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监公交认字(2018)第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法林、黄春生无责。被告黎某、李艳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三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半挂牵引车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半挂车系租赁被告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该半挂车未办理保险;3.原告诉称的相关赔偿项目、标准和金额由法院核实后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黎某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许可证等相关证件;2.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死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因被告黎某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即使支持,原告的诉请也过高,且应依过错责任承担;4、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6.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7.根据事故认定书,黎某有超载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条款中有关安全装载的规定,除不计免赔外,保险公司另有10%的绝对免赔率,该部分损失应由黎某自行承担。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0份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明;2.被告黎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4.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5.俩死者的身份证明;6.俩死者的火化证明;7.奔丧的交通费;8.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9.俩死者的退休证明;10.损失评估发票。三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赔偿清单,其中安葬费55903元,死亡赔偿金4464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800元,财产损失609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15239元。被告黎某、李艳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规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的结论不好理解,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有其他证据证明俩死者的退休情况,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认为黎某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且对评估结论不好理解,对证据9有异议,意见与被告黎某的代理人意见一致,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提交了一份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其辩称理由之7。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黎某、李艳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特别说明,不应支持,被告李艳群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三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俩死者的城镇居民身份、三原告与俩死者的关系证明,各方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理由做了充分论述,应予采信;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各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报告及相应正规发票应予采信;俩死者的退休证明,只是三原告用作证明俩死者属城镇居民的补充证据,无需评判;三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仅证人出具的一份证词不能采信。
原告杨某、杨某、杨兵与上列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黎某、李艳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提出的被告黎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有10%绝对免赔率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已根据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约定了一定比例的免赔率,投保人李艳群亦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违反安全装载的行为本来就是责任份额认定的一个重要依据,条款中又在该款第(二)项中单独对此种情形另行约定绝对免赔率,实属重复约定,加大了投保人赔偿责任,该项免责约定条款无效,且该条款中虽以加黑的方式进行了强调,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两种免赔率在概念、适用方面对投保人进行了特别释明。被告永州市弟兄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某系租赁关系,该公司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三原告的赔偿清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归纳如下:一、安葬费,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总额,共55903元;二、死亡赔偿金,三原告提出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杨法林计算6年,黄春生计算8年,共计44644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精神抚慰金,虽被告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调整,故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三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应适当调整,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0元。四、交通费不予支持;五、财产损失6090元,应予支持;六、财产损失评估费3000元。以上合计591439元。综上所述,三原告的经济损失591439元,应由被告黎某、李艳群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艳群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损失总额在保险限额之内,故上述损失除评估费3000元应由被告黎某、李艳群负担外,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补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76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杨某、杨兵11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杨某、杨兵476439元;三、由被告黎某、李艳群赔偿原告杨某、杨某、杨兵评估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杨某、杨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2元,减半收取4961元,由被告黎某、李艳群负担4857元,三原告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长松
书记员:郭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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