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0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014年12月0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1月26日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完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9月1日10时15分,被告郭某某驾驶廖春红所有的京P×××××号轿车,沿着三河市燕郊镇行宫大街交干院对面的公路,由北向南向西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某某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55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35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2643.36元。
被告郭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偿。
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杨某某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郭某某以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妥。
鉴于被告郭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某某按责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郭某某按责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7326.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95921.1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8255.56元的70%即33778.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9700.02元);余款3150元的70%即2205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
二、被告郭某某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杨某某赔偿500元。
以上两项费用折抵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129700.02元;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1705元,因被告郭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多支付的182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郭某某。
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11405.02元,给付被告郭某某182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杨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迎宾支行,账号:62×××81;户名郭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营业室,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438元,由原告负担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杨某某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郭某某以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妥。
鉴于被告郭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某某按责赔偿。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郭某某按责赔偿。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47326.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95921.1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8255.56元的70%即33778.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9700.02元);余款3150元的70%即2205元由被告郭某某赔偿。
二、被告郭某某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杨某某赔偿500元。
以上两项费用折抵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129700.02元;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1705元,因被告郭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多支付的182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郭某某。
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11405.02元,给付被告郭某某182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杨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迎宾支行,账号:62×××81;户名郭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营业室,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438元,由原告负担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蔡玉秀
书记员:王瑞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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