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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林某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

原告杨某林诉被告孙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4000元及2016年2月18日至本金清偿之日前的利息(按月息3%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进因生产经营之需,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杨某林借款人民币陆拾壹万肆仟元整,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了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2016年5月6日,经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31日。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未清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孙进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17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61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月利率3.8%,每月19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19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孙进支付借款本金481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4月,经原、被告核对账目后,将未付利息133000元计入借款本金,2016年5月6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延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延期协议》、《转账凭证》、《借款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481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8%,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林借款本金48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林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40元,由被告孙进承担7786元,原告杨某林承担2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牟伟
审判员 胡肸
人民陪审员 蔡忠英

书记员: 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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