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孙某某
宋某某
张某某
卜某某
张某某
魏某某
(2015)桦川商初字第31号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卜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焱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和2015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卜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卜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3月6日,借款人孙某某、宋某某经由张某某、卜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担保人也推脱不肯承担保证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孙某某、宋某某、担保人张某某、卜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是事实,当时约定有利息,但具体利率现在记不清了,自己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可以用自家的四轮车和农机具等东西抵账偿还借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是事实,借款数额和日期都对,没有利息约定,自己和卜某某还有张某某、魏某某是担保人,孙某某和宋某某是借款人,还款时得先由孙某某和宋某某的家庭财产偿还,如果借款人的财产不能足够偿还原告欠款的情况下,自己在偿还。
被告宋某某、卜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辩论意见,将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了2014年3月6日借款人孙某某、宋某某,担保人张某某、卜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6日经担保人张某某、卜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担保,孙某某、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至2014年11月20日之前,如二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据是自己和宋某某签名出具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是自己和卜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签署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和所证实的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孙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处借款,张某某自愿为被告孙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卜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孙某某、宋某某经由被告张某某、卜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担保在原告杨某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到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款,如二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借款到期后,原告杨某某多次向各被告索要欠款,借款人孙某某、宋春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担保人也不肯承担保证责任。
现原告杨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该笔欠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庭审中,被告孙某某认可借款人是自己和其妻子宋某某,担保人张某某认可自己和妻子卜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在借贷关系中保证人就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三方存在债权、债务和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
本案被告孙某某、宋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处取得借款10万元,原告杨某某已按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按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归还欠款,被告张某某、卜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自愿为被告孙某某、宋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处的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借款利息的诉求,由于借款人孙某某认可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只是记不清具体的利率约定了,原告杨某某申请休庭,对利率约定进行举证,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卜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卜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和所证实的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孙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处借款,张某某自愿为被告孙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卜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孙某某、宋某某经由被告张某某、卜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担保在原告杨某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到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款,如二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借款到期后,原告杨某某多次向各被告索要欠款,借款人孙某某、宋春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担保人也不肯承担保证责任。
现原告杨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该笔欠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庭审中,被告孙某某认可借款人是自己和其妻子宋某某,担保人张某某认可自己和妻子卜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在借贷关系中保证人就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三方存在债权、债务和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
本案被告孙某某、宋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处取得借款10万元,原告杨某某已按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按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归还欠款,被告张某某、卜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自愿为被告孙某某、宋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处的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借款利息的诉求,由于借款人孙某某认可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只是记不清具体的利率约定了,原告杨某某申请休庭,对利率约定进行举证,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卜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卜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崔焱火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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