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杨俊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夏国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纪博文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俊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
负责人刘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博文,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静,被告杨俊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博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杨俊某驾驶冀R×××××号汽车与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俊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
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9836.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俊某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6241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杨俊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俊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杨俊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杨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杨俊某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825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
2、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4天。
3、误工费5148.4元,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541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2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26794.32元,按照护理人员谢绍云在廊坊开发区瑞达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及廊坊模亚特克电子有限公司的月平均工资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2天,因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护理人员在廊坊开发区瑞达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个人工资卡流水明细等证据,可以看出护理人员在该公司收入并未减少,故护理费按照谢绍云在廊坊模亚特克电子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2058.78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22天,护理费共计8372.37元。
5、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20年×30%计算共计61116元。
7、鉴定费1000元,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可以证实。
8、考虑原告住院和出院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
9、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48.4元、护理费8372.37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93636.7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3825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以上共计16225元;
三、被告杨俊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000元;
四、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杨俊某垫付的医疗费6241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俊某负担1754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俊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杨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杨俊某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825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
2、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4天。
3、误工费5148.4元,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541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2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26794.32元,按照护理人员谢绍云在廊坊开发区瑞达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及廊坊模亚特克电子有限公司的月平均工资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2天,因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护理人员在廊坊开发区瑞达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个人工资卡流水明细等证据,可以看出护理人员在该公司收入并未减少,故护理费按照谢绍云在廊坊模亚特克电子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2058.78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22天,护理费共计8372.37元。
5、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20年×30%计算共计61116元。
7、鉴定费1000元,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可以证实。
8、考虑原告住院和出院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
9、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48.4元、护理费8372.37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93636.7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3825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以上共计16225元;
三、被告杨俊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000元;
四、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杨俊某垫付的医疗费6241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俊某负担1754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14元。
审判长:彭兵
书记员:安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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