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潘丽萍(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
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萍,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萍、许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73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杨某某因经济纠纷到徐某某家中催讨,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徐某某将杨某某头面部打伤。
后经云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告因伤在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
徐某某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的手机摔坏。
后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徐某某辩称,1.双方发生打斗,杨某某应负主要责任。
徐某某与杨某某系交往多年的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双方发生矛盾之后,徐某某不愿再与杨某某来往,但杨某某多次纠缠徐某某,又到徐某某家中吵闹,以致双方争执并动手。
2.双方争执动手一事已经调解,徐某某已向杨某某赔偿完毕。
纠纷发生之后,徐某某姐姐徐运英多次与杨某某协商调解,最终达成协议,一次性给付杨某某60000元,双方约定“此协议履行后,乙方杨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徐某某再行赔偿和补偿要求,不得以此次纠纷再次主张任何权利,此协议为最终协议”,该协议是纠纷发生之后签订的,是对此次纠纷的最终处理意见,因此双方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不存在再向原告赔偿的问题。
3.杨某某存在过度医疗行为。
杨某某因此次纠纷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却在医院住院治疗57天,医疗费20951.45元,这与实际伤情严重不符,因此杨某某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其提出的赔偿数额不应被支持。
综上,杨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徐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人徐某1的证言,原告杨某某认为,证人徐某1与被告徐某某系同村人,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中时间、地点、人物均不能准确进行陈述,故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徐某1系双方协议的见证人,对其证言中与协议内容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对双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评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交往过程中常有经济往来。
2016年4月14日,杨某某因经济纠纷到徐某某家中催讨,双方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斗,杨某某因此受伤被送往云梦中医院住院治疗。
在住院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经他人调解,徐某某的姐姐徐运英作为其代理人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解约协议》,约定:徐某某一次性给付杨某某6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与杨某某的所有账款无纠纷;杨某某将此前的经济凭证原件交给徐某某;此协议履行之后,杨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徐某某再请求赔偿和补偿要求,不得以此次纠纷再次主张任何权利,此协议为最终协议。
协议达成后,徐运英、杨某某及见证人刘某、朱某、徐某2在协议上签字,徐运英一次性给付了杨某某60000元。
同年6月10日,杨某某办理出院手续,其共住院治疗57天,用去医疗费20951.45元。
同月16日,云梦县公安局作出给予徐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书。
同月20日,经云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此后,杨某某认为上述协议仅是对2016年4月30日之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处理,并未涉及对其因打架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徐某某殴打杨某某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事件发生后,徐某某的姐姐徐运英作为其代理人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解约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协议履行之后,杨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徐某某再请求赔偿和补偿要求,不得以此次纠纷再次主张任何权利,应认定双方对杨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协议中约定的其不再请求赔偿和补偿要求,不得以此次纠纷再次主张任何权利的含义,庭审中,其对该条款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先认为该条款不包含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认为该条款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且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杨某某纵使认为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向本院提出变更或者撤销申请,故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现原、被告已按照协议的要求履行完毕,杨某某再提出赔偿请求,违反了协议中其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的约定,故对其要求徐某某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人徐某1的证言,原告杨某某认为,证人徐某1与被告徐某某系同村人,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中时间、地点、人物均不能准确进行陈述,故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徐某1系双方协议的见证人,对其证言中与协议内容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对双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评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交往过程中常有经济往来。
2016年4月14日,杨某某因经济纠纷到徐某某家中催讨,双方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斗,杨某某因此受伤被送往云梦中医院住院治疗。
在住院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经他人调解,徐某某的姐姐徐运英作为其代理人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解约协议》,约定:徐某某一次性给付杨某某6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与杨某某的所有账款无纠纷;杨某某将此前的经济凭证原件交给徐某某;此协议履行之后,杨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徐某某再请求赔偿和补偿要求,不得以此次纠纷再次主张任何权利,此协议为最终协议。
协议达成后,徐运英、杨某某及见证人刘某、朱某、徐某2在协议上签字,徐运英一次性给付了杨某某60000元。
同年6月10日,杨某某办理出院手续,其共住院治疗57天,用去医疗费20951.45元。
同月16日,云梦县公安局作出给予徐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书。
同月20日,经云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此后,杨某某认为上述协议仅是对2016年4月30日之前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处理,并未涉及对其因打架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徐某某殴打杨某某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事件发生后,徐某某的姐姐徐运英作为其代理人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解约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协议履行之后,杨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徐某某再请求赔偿和补偿要求,不得以此次纠纷再次主张任何权利,应认定双方对杨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协议中约定的其不再请求赔偿和补偿要求,不得以此次纠纷再次主张任何权利的含义,庭审中,其对该条款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先认为该条款不包含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认为该条款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且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杨某某纵使认为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向本院提出变更或者撤销申请,故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现原、被告已按照协议的要求履行完毕,杨某某再提出赔偿请求,违反了协议中其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的约定,故对其要求徐某某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斌
书记员:管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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