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望奎县火箭镇坤后二南北村。
委托代理人王彦华,男,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望奎县火箭镇坤后二南北村。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望奎县火箭镇坤后二南北村。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望奎县火箭镇坤后二南北村。
委托代理人姜贵富,男,汉族,农民,住望奎县火箭镇坤后二南北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华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本院两次调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原告生活环境的改变致使原告再次诉讼,导致本院下发的[2012]望先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2012)望先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本诉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400元,三被告均同意。关于本院(2012)望先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阐述的房屋、土地等问题,由于该调解书不能继续履行,房屋及土地属原告个人财产,应由原告自行管理和使用。原、被告之间其他纠纷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自2016年6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杨某某赡养费200元,此款每季度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周 杰
书记员:王海军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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