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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4号。
负责人:苏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维,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昌及被上诉人永某财险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杨某某为其所有的冀C×××××号机动车在永某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别中包含的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2656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有杨某某提交的保险单为证。庭审中,杨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从电脑上拍摄的照片打印件,欲证明该照片来源于永某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处工作人员电脑中,进一步想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及损失情况;2、无锡国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但该证明仅加盖了无锡国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欲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由保险公司已经定损;3、录音记录DVD盘(经当庭播放,不能分辨清楚内容),欲证明永某财险秦中心支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及定损过程;4、2013年4月26日开发区法院出具的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永某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对杨某某提交的上述前三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诉讼中,杨某某未向原审法院申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也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永某财险秦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且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杨某某依约交纳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永某财险秦中心支公司在无免赔条件下依法应当就杨某某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杨某某主张的事故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因本案是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杨某某向永某财险秦中心支公司提出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而杨某某提交的2013年4月26日在开发区法院的撤诉裁定,并不能证明杨某某在诉讼时效期间(2010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杨某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讲,即使杨某某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某某为证明保险事故事实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录音记录、无锡国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永某财险秦中心支公司经过质证均不予认可,无锡国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其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对于照片打印件、录音记录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两份证据的来源,且杨某某也未向法院申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这三份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杨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故对其要求永某财险秦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要求永某财险秦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永某财险秦中心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是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金额及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存在争议。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报案受理信息为照片打印件;电话录音记录未显示双方号码,谈话人身份不能确定;加盖有无锡国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印章的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经办人的签字。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损失金额,亦不能证明其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刘兴亮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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