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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哈尔滨民众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叶喜文,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民众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安华街45号后1栋1单元2层3户。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民众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众房地产公司)、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喜文,被告民众房地产公司、崔某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民众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之间达成的补差价退款计划书,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对原购房权利转移协议内容的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民众房地产公司仍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民众房地产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崔某系被告民众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补差价退款计划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民众房地产公司承担,且应退还的购房款系被告民众房地产公司收取的,故该欠款应由被告民众房地产公司负责偿还,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民众房地产公司辩称补差价退款计划书系基于重大误解作出,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且已超过除斥期间,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民众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杨某某购房款36,74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59.00元),由被告哈尔滨民众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00元,被告哈尔滨民众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

书记员:乔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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