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5日20时10分许,驾驶员李华宝驾驶原告杨某某所有的津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桥县铁城镇徐庄村西三岔路口处,因不熟知路况,操作不当,驶入开发区高速引道逆行车道,与高伟驾驶的沿开发区高速引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京P×××××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李华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伟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津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345072元。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交津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华宝系该车司机,杨某某系该车车主;2.提交京P×××××大众牌小型轿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转让合同,证明高伟系该车实际车主;3.提交津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4.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责任比例划分情况;5.提交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津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实际车损为216154元;6.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鉴定津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1000元;7.提交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京P×××××小型轿车实际车损为111118元;7.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鉴定京P×××××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5800元;8.提交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因事故津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主支出施救费1000元;9.提交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因事故京P×××××小型轿车车主支出施救费1000元;10.提交赔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后原告对高伟的损失已赔偿126800元整。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及三者的车损、鉴定费、拆解费约计100000元,并以最后的鉴定结论为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诉讼请求须明确、具体、完整的要求,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杨某某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没有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故原告的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3年12月15日20时10分许,驾驶员李华宝驾驶原告杨某某所有的津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桥县铁城镇徐庄村西三岔路口处,因不熟知路况,操作不当,驶入开发区高速引道逆行车道,与高伟驾驶其所有的沿开发区高速引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李华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伟无责任。2013年11月7日,高伟与北京长城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京P×××××号汽车所有权转让给高伟。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车辆津H×××××号车的行驶证、驾驶员李华宝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事故车辆京P×××××号车的行驶证、驾驶员高伟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北京长城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高伟的车辆转让合同书一份在案佐证,本庭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2014年1月14日,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京P×××××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损失所做的评估结论为111118元,评估费为5800元。2014年2月18日,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H×××××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损失所做的评估结论为216154元,评估费为10000元。京P×××××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施救费为1000元。津H×××××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施救费为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4)吴字第001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4)损字第02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京P×××××号车施救费票据两张;津H×××××施救费票据两张在案佐证,本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三、2014年1月16日,杨某某赔偿京P×××××号车车损、定损费、拖车费等共计1268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赔偿凭证一份在案佐证,本庭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四、津H×××××号车(事故车辆)与鄂Q×××××号车(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均为80043108、VIN码均为LE4GF4FB3BL131352,故事故车辆与被保险车辆系同一车辆,鄂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5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两份在案佐证,本庭对该两份保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应明确、完整、具体的要求,案件庭审中原告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45072元,并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本院补交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告对于诉讼请求的变更,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杨某某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没有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因为保单的公章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在保单上盖章的行为表示承认该份保单的效力,故对于被告提出的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345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荣坤
审判员 尚桢
代理审判员 王贵双
书记员: 简振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