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现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贾月梅(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杨立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现,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月梅,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立章,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胡沿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新兴大街232号。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现为与被告崔某某、石某某、杨立章、邯郸市邯山宇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现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月梅、被告石某某、杨立章、邯郸市邯山宇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8日6时55分许,在234省道119KM+150M处,被告崔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石某某驾驶冀D×××××冀D×××××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崔某某与冀A×××××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杨某现、张廷虎、温彦格、莫美清、张小改、李勇涛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现被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救治,由被告崔某某支付医疗费1875.8元,原告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送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5日,实际住院99天,由被告崔某某支付医疗费117831.1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一次,由被告崔某某支付检查费659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环枢椎半脱位;2、颈椎损伤;3、左臂丛神经损失;4、下颌骨多发骨折。医嘱建议:1、出院带药;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门诊复查。2014年6月26日,原告转送北京积水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9日,实际住院13天,由被告崔某某支付医疗费35229.37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河北以岭医院检查一次,由被告崔某某支付检查费38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一次,由被告崔某某支付医疗费998.72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查一次,原告支付医疗费734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营养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某预交到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现金115000元,被告崔某某分6次支取65000元,原告亲属杨贵宁支取3000元。2014年3月28日,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4)第031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现、张廷虎、温彦格、莫美清、张小改、李勇涛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崔某某。肇事车辆冀D×××××冀D×××××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邯郸市邯山宇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被告杨立章出资所购买,实际车主为杨立章,石某某系杨立章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D×××××冀D×××××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53935元,残疾赔偿金36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178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65352.3元,该公司承保车辆在本事故中违法装载(超吨),应扣除10%的免责赔偿。即免赔6535.23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58817.07元,免责赔偿部分由被告杨立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217841元由被告崔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52488.7元,原告剩余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崔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560元,被告杨立章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40元。被告崔某某共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53048.7元,扣除被告崔某某在诉前预付原告营养费4000元后,被告崔某某再赔偿原告149048.7元。被告杨立章共赔偿原告剩余损失6775.23元,扣除原告在诉前已从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杨立章预交款3000元后,被告杨立章再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775.23元,对被告杨立章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邯郸市邯山宇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某某系被告杨立章雇佣的司机,发生本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石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楚云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楚云霞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为原告治疗所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该费用未包括在本诉原告的诉讼标的中)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杨立章的预付款因没有用于原告本诉标的中,被告杨立章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现剩余损失58817.07元,两项合计178817.0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现剩余损失共计149048.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杨立章赔偿原告杨某现剩余损失共计3775.2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邯郸市邯山宇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立章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现对被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杨某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884元,由被告杨立章承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D×××××冀D×××××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53935元,残疾赔偿金36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178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65352.3元,该公司承保车辆在本事故中违法装载(超吨),应扣除10%的免责赔偿。即免赔6535.23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58817.07元,免责赔偿部分由被告杨立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217841元由被告崔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52488.7元,原告剩余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崔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560元,被告杨立章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40元。被告崔某某共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53048.7元,扣除被告崔某某在诉前预付原告营养费4000元后,被告崔某某再赔偿原告149048.7元。被告杨立章共赔偿原告剩余损失6775.23元,扣除原告在诉前已从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杨立章预交款3000元后,被告杨立章再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775.23元,对被告杨立章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邯郸市邯山宇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某某系被告杨立章雇佣的司机,发生本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石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楚云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楚云霞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为原告治疗所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该费用未包括在本诉原告的诉讼标的中)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杨立章的预付款因没有用于原告本诉标的中,被告杨立章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现剩余损失58817.07元,两项合计178817.0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现剩余损失共计149048.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杨立章赔偿原告杨某现剩余损失共计3775.2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邯郸市邯山宇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立章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现对被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杨某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884元,由被告杨立章承担379元。
审判长:王哲英
书记员:李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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