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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出国梦(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出国梦(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傅禄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鹤,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出国梦(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国梦网络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澳大利亚商业移民服务代理委托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50万元(以下币种除注明外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加倍返还原告已付定金250万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14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195元;6、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9日签订商业移民服务代理委托书,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250万元,以及其他翻译、公证、认证、审计等费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办理移民项目,对原告采取隐瞒、欺骗、诱导的方式,将迪士尼移民项目更换为酒庄移民项目,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损害了原告方的核心利益。原告明确不同意被告的单方变动行为,经与被告沟通,被告提出的赔偿方案与原告损失相距甚远,为此诉讼。
  被告出国梦网络公司辩称,酒庄项目是原告确认的移民投资项目,并非被告单方变更。原告申请移民,核心利益是移民,不是投资,迪士尼项目显然不是原告移民的核心权益。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完成,原告的移民申请已获澳洲州政府担保,如果继续下去,移民基本没有问题,原告的合同目的也可以实现。原告因为原告的孩子去美国留学,在酒庄项目移民申请获澳大利亚州政府担保之后,单方撤销、终止移民项目,发生的费用均不应退还,风险应由原告自负。定金属于原告投资移民项目的定金,已经支付到项目方,并非给被告,被告仅是代收代付行为,不能退还。被告为了提供更好的服务,就美国移民与原告进行沟通,并不代表被告承诺对原告作赔偿。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移民服务代理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回单、收据、电子邮件等证据,被告出国梦网络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递交澳洲州政府批准提名申请文书、移民申请材料、电子邮件、确认函等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举、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2016年4月9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出国梦网络公司签订《澳大利亚商业移民服务代理委托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办理申请澳洲州政府担保132或188投资移民签证,其中被告的义务是推荐生意投资项目、协助在澳洲注册公司或入股澳洲公司、递交EOI评估申请、撰写商业计划书、递交132州政府申请、准备各种申请文件、递交132签证申请等;原告的义务是提供商业需求、提供申请需要的文件、配合被告工作、及时将个人信息资料的改变通知被告、按照双方拟定的日程表及被告的建议进行准备、及时向被告支付代理费和其他费用。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为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律咨询服务费20,000澳元和人民币80,000元,签约时支付一半,另一半在州担保批准之日的7日内递交,原告并支付申请过程中发生的第三方费用,包括被告通知原告申请州担保前需支付商业计划书制作费及州政府担保申请30,000元、被告通知原告进行审计时需支付审计费30,000-50,000元、在收到州政府担保和审计报告后需支付签证申请费用等。协议明确原告签约后撤销委托,已交付的费用不可退还;如被告无法获得州政府担保书,在扣除行政费用8,000元之后,其余服务费予以返还;所有第三方费用如果发生,无论申请是否成功,均不可以退还。原告于4月11日支付被告服务费40,000元,4月13日支付10,000澳元。4月15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出国梦网络公司交纳项目定金250万元。2017年2月27日原告又支付被告服务费10,000澳元。此外,原告又陆续向案外人支付审计费50,000元、公证费1,400元、翻译费7,195元。
  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出国梦网络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递交132移民签证通知》,告知原告被告已在澳大利亚委托律师为原告办理州担保申请、委托当地审计公司撰写商业计划书,最终原告的州担保申请获批,申请132移民签证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9日,逾期则州担保申请将失效。
  2017年4月7日原告杨某某委托律师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函,将原告不再申请132签证的决定正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申请程序并返还项目定金250万元。
  6月20日,被告回函表示项目已做大量工作,投入非常巨大,如果终止合作,原告将损失所有定金,被告也将被澳洲合作机构提起诉讼,为此要求原告将委托移民项目予以继续。被告同时表示,如果原告决定选择美国投资移民,在支付被告必要费用前提下,被告将有条件作出约8万美元的补贴。被告在回函中附了移民签证费用清单,其中签证中介服务费12万元人民币及澳洲律师费2万澳币,第三方收费的项目有:州政府担保3万元(担保未通过全退)、撰写商业计划书5万元人民币(不可退)、公证及翻译费人民币2,000-5,000(不可退)、审计费人民币30,000-50,000(不可退),以及签证申请费、体检费、英语培训费等。
  6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回函表示,原告不再进行澳大利亚酒庄项目,对该项目从不满意,对未经原告同意更换迪士尼项目也倍感错愕。原告对被告的补偿方案并不满意,将保留索赔权利。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涉讼。
  审理中,被告出国梦网络公司递交原告签名的《支付132签证定金通知书》、132签证新南威尔士州提名申请,旨在证明酒庄项目系经原告确认的投资移民项目。同时被告向本院递交电子收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已将原告交纳的项目定金250万元支付给澳大利亚合作方,不能退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在签证定金通知书上签名仅表示确认其中的中文内容,即定金用途,投资项目只有英文没有中文,系被告明显的欺诈和误导。对于州提名申请的签名,原告系根据被告的告知,获悉用于信息采集,并没有确认变更具体的投资项目。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法律关系性质?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是否成立?3、如果合同解除事由成立,如何解除?
  本院认为,1、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服务代理委托,但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被告提供的移民签证服务并非一般的签证服务,而是投资移民签证,即以投资为前提条件。因为属于投资移民,所以在合同履行中,原告需要在被告的介绍下与澳洲相关第三方签订投资合同如股权收购或转让合同,被告起居间作用,故原、被告之间属居间法律关系。
  2、原、被告协议的履行依赖于原告与澳洲第三方之间投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双方在《商业移民服务代理委托书》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投资项目,签约前双方就投资迪士尼项目有沟通,被告也向原告出具迪士尼合作项目的相关条件及合作流程,但在具体履行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是酒庄投资项目。尽管原、被告对于变更投资项目是否已经征得原告本人同意存在不同意见,但即便按照被告所述投资的是酒庄项目,被告亦未能促成原告与澳洲第三方达成投资合意并签订投资合同。原告根据被告通知的流程,除按约向被告支付服务费之外,还支付250万元“项目定金”,却不能取得证明其投资酒庄或其他澳洲第三方公司的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也未能与澳洲第三方公司就投资酒庄签订协议。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停止合同履行,并无不当。被告作为居间方,理应积极促成原告与澳洲第三方公司投资协议的订立以消除原告对于收回投资款的担忧。由于双方就此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有权提出合同解除请求。对于合同解除,原、被告均负有过错,原告缺乏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在投资移民核心事项未约定清楚,未约定办理期限和逾期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草率签约,无视合同履行明显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忽视对自身权益的保护。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淡化被告义务和违约责任的格式文本,通过避重就轻的宣传,误导原告与其签约,在履行过程中也未促成原告与澳洲第三方签订投资协议,直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被告过错应大于原告过错。
  3、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予以处理。被告以“项目定金”名义收取的250万元,应当退还原告。此款并非担保原、被告合同履行的定金,不能适用合同法定金法则,原告要求双倍返还,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未能促成原告与第三方签订投资签约,但其为原告申请办理投资移民手续已开展一定活动并有一定进展,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服务费以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及合同履行情况,由被告酌情返还或承担。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移民服务代理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未能促成原告与澳洲第三方公司投资协议的签订,致使原告交付的“项目定金”极为不确定和不安全,故即便澳大利亚州政府批准原告投资移民签证的提名申请,原告仍然可以基于不安抗辩提出合同解除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合同目的能够实现、系原告单方违约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出国梦(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9日签订的《澳大利亚商业移民服务代理委托书》;
  二、被告出国梦(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投资款人民币250万元;
  三、被告出国梦(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服务费84,000元;
  四、被告出国梦(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34,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80元,减半收取24,090元,由原告负担11,955元,由被告负担12,13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烨

书记员:赵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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