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史芳雪(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梁某
汪海林
刘松柏(大悟县高店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胡东山
魏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芳雪,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梁某。
被告汪海林。
委托代理人刘松柏,大悟县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悟支公司)。
机构代码:70694388-7。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105号。
负责人聂小平,财保大悟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东山,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汪海林、财保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邦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肖一、史芳雪,被告汪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柏,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东山、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本案中,被告梁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遵循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的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汪海林驾驶小型客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海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的赔偿依法先由承保的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承保的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主次责任以70%和30%的比例承担)。由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2054.9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9265.10元,与同一事故另案的被侵权人汪海林的54776.25元之和均在110000元范围内,则本案中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9265.1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1989.80元,与同一事故另案的被侵权人汪海林的27990.69元占比例65%,则本案中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6500元;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共向原告赔偿35765.10元。余额45489.80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31842.86元(45489.80元×70%);由被告汪海林承担13646.9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560元,被告汪海林承担240元。被告梁某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抵扣后的余额未提起反诉,亦未要求一并处理,本院不予考虑。被告汪海林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应予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8205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35765.1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31842.86元;由被告梁某赔付560元,该款从已赔付款项中扣除;被告汪海林赔付13886.94元,扣除已付3000元,实付10886.94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梁某承担630元,被告汪海林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本案中,被告梁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遵循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的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汪海林驾驶小型客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海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的赔偿依法先由承保的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承保的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主次责任以70%和30%的比例承担)。由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2054.9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9265.10元,与同一事故另案的被侵权人汪海林的54776.25元之和均在110000元范围内,则本案中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9265.1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1989.80元,与同一事故另案的被侵权人汪海林的27990.69元占比例65%,则本案中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6500元;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共向原告赔偿35765.10元。余额45489.80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31842.86元(45489.80元×70%);由被告汪海林承担13646.9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梁某承担560元,被告汪海林承担240元。被告梁某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抵扣后的余额未提起反诉,亦未要求一并处理,本院不予考虑。被告汪海林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应予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8205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35765.1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31842.86元;由被告梁某赔付560元,该款从已赔付款项中扣除;被告汪海林赔付13886.94元,扣除已付3000元,实付10886.94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梁某承担630元,被告汪海林承担300元。
审判长:涂晓玲
审判员:田昕
审判员:高邦增
书记员: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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