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某某
李立新
魏秋生
张国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高碑店市江川钢铁商贸有限公司
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武志军
许贺芹
原告杨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立新。
原告魏秋生。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江川钢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科苑路。
法定代表人武志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团结东路建兴巷4号房产局住宅楼2号楼2单元601室。
第三人许贺芹。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李立新、魏秋生与被告高碑店市江川钢铁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武志军、许贺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李立新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武志军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股东身份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及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在公司设立时取得股东身份,继受取得是因受让、继承等方式取得原始股东的出资或向公司出资。本案中,被告的原始股东为第三人武志军和许贺芹,而且至今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记载股东均为此二人,被告公司从成立至今,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注册资本未发生变更;被告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并未记载四原告为股东,且四原告与第三人武志军签订的是合伙经营协议书,五人将各自出资打入了其他公司账户用于钢坯买卖,并未用于增加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且被告公司股东会亦未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第三人武志军也未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股份转让给四原告,显然四原告与第三人武志军为合伙关系,如果按四原告诉请其每人占有被告公司20%的股份,则会形成第三人许贺芹持有的被告公司30%的股份自动转让给四原告及武志军的情况,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四原告与第三人武志军系合伙关系,并非被告公司股东,对于四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身份关系确认之诉,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李立新、魏秋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股东身份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及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在公司设立时取得股东身份,继受取得是因受让、继承等方式取得原始股东的出资或向公司出资。本案中,被告的原始股东为第三人武志军和许贺芹,而且至今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记载股东均为此二人,被告公司从成立至今,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注册资本未发生变更;被告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并未记载四原告为股东,且四原告与第三人武志军签订的是合伙经营协议书,五人将各自出资打入了其他公司账户用于钢坯买卖,并未用于增加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且被告公司股东会亦未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第三人武志军也未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股份转让给四原告,显然四原告与第三人武志军为合伙关系,如果按四原告诉请其每人占有被告公司20%的股份,则会形成第三人许贺芹持有的被告公司30%的股份自动转让给四原告及武志军的情况,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四原告与第三人武志军系合伙关系,并非被告公司股东,对于四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身份关系确认之诉,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李立新、魏秋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平均负担。
审判长:田广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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