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诉讼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诉讼委托代理人:田永福,黑龙江田永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是杨某某与郭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清楚。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杨某某没有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郭某某和陈某某,而是交付给案外人李振雷,是基于什么事由不清楚,重审时查清此情况,进而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转移等问题。二是郭某某、陈某某与杨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后,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是如何办理的不清楚,重审时查清此情况,进而确定抵押登记手续的效力。三是审查郭某某、陈某某与杨某某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是否有约定,以及是否存在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进而依此确定是否承担抵押和保证责任。应追加案外人李振雷为当事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对上述问题,在重审时应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郭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张贤友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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