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姜学彬、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肖华荣,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学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学彬、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英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玉华、佟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华荣到庭参加诉讼,姜学彬、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姜学彬与被告周某某是夫妻关系,杨某某通过张亚东认识的姜学彬和周某某。2013年的时候二人向杨某某借款300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到2013年12月19日又借70000.00元用于盖房子开食杂店,当时是杨某某和张亚东一起去的,给的现金。这两笔钱打了一个100000.00元的借据,姜学彬、周某某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姜海坤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借款期限是1年。当时口头约定利息5、6分,具体多少想不起来了。后杨某某多次向姜学彬和周某某索要,其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姜学彬和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9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姜学彬和周某某负担。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1份、户籍证明1份。
被告姜学彬、周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学彬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姜学彬和周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又借款70000.00元,姜学彬和周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给杨某某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利息6分。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对周某某进行调查,周某某表示:”借据上是我们签的字,但利息已经给了。欠款100000.00元属实,但利息是月息6分,借款之后就开始还利,2015年8、9月份的时候还不上利息了,利息都给沃凯军还有老张,上次法院开庭起诉的那人给钱的,给钱的时候没有写收条,但都有证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借据1份、户籍证明1份、调查笔录1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姜学彬、周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关于杨某某对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的6分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周某某表示其利息偿还至2015年8月、9月份,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学彬、周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1293.15元(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息合计141293.15元。
执行办法:待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5.00元、被告姜学彬、周某某负担3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英凯
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
代理审判员 佟丰

书记员: 吴忠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