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田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崔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八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田春某、司某某、徐某某、崔玉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八被告在举证期间内追加孙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于2017年10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刘某某、田春某、司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平,被告孙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清除压在前街菜园东胡同32号房院的彩钢铁架、铁皮;2.对损坏的房屋进行恢复原状;3、赔偿原告房租损失283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母遗留的位于大阁镇前街菜园东胡同××号的房院,在2017年7月7日16时-17时的刮风期间,让被告所有的房顶彩钢铁架、铁皮压住,致使房屋墙体出现裂痕不能居住,现房院不能使用,不能修缮,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我起诉至法院,现在我申请撤回我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对损坏的房屋进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田春某、司某某、徐某某、崔玉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房屋登记在杨润峰名下,杨润峰去世了,但其子女不止原告杨某某一人。2、原告起诉时遗漏了被告,只起诉了楼房顶层的业主,应该起诉整栋楼的全体业主,这个彩钢顶是八被告组织安装的,安装费用应该整栋楼的业主分摊,其他业主也口头同意了分摊。3、本案的责任应由追加的被告孙某某承担,此防雨彩钢顶是由孙某某进行安装的,其安装的屋顶在一年多的时间就被风刮掉,致使原告的房子受损,应由孙某某向原告承担责任,且赔偿被告损失、给被告重新安装彩钢顶。
孙某某辩称,1、八被告申请追加我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7年7月7日16时至17时的13级大风,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属于意外自然灾害,八被告作为物主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当时是八被告与我共同签订的防雨彩钢顶安装合同,被告田春某给我的钱。2、2016年6月我与八被告的彩钢安装工程完工后,已经经过双方的验收合格,工程款也已结算付清,所以原告的损失与我的安装工程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我不承担责任。3、在我给八被告安装完彩钢后,八被告在做外墙保温过程中曾经拆除过我安装的彩钢,在此种情况下,遭遇超强大风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失应由八被告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丰宁县出现大风天气,极大风风速13级(39.3米/秒)。丰宁县大阁镇前街3号楼顶的彩钢顶被大风吹下,落至大阁镇前街菜园东胡同××号房××处,将此房屋部分损坏,现部分彩钢铁架、铁皮遗留在此房屋处。丰宁县大阁镇前街3号楼顶的彩钢顶系被告刘某某、田春某、司某某、徐某某、崔玉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发包给被告孙某某所建。大阁镇前街菜园东胡同××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杨润峰系土地使用者,现杨润峰已去世,原告杨某某系杨润峰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对2017年7月7日丰宁县大阁镇前街3号楼顶彩钢砸坏大阁镇前街菜园东胡同××号房屋及现在仍有彩钢铁架、铁皮遗留在此的事实认可。庭审中八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原被告不适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大阁镇前街菜园东胡同××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杨润峰之女,现行使管理权,在不涉及继承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以管理者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八被告辩称本案被告应为丰宁县大阁镇前街3号楼全体业主,因彩钢顶的建造是全体业主的行为,全体业主同意分摊费用,全体业主受益。但八被告未对上述辩称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八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适格;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损坏的房屋进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主行使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房屋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房租损失2832.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房屋出租及租金情况,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八被告辩称此案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因八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彩钢房顶被风刮落系被告孙某某的责任,故本院对八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田春某、司某某、徐某某、崔玉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压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前街菜园东胡同32号房院的彩钢铁架、铁皮。八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田春某、司某某、徐某某、崔玉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明宏
书记员:怀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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