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卫斌,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宋某某(曾用名宋金旺)。系原告之夫。
被告曾某某,系宋某某外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曾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卫斌,被告宋某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宋某某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宋英,夫妻关系保持至今。1994年8月夫妻二人共同在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古城村陈湾建造两间两层结构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所有权证(登记在宋某某名下)权属证号为:应房权字第××。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杨某某于2008年搬至武汉女儿家居住并帮其照看小孩,一直未再回应城。因该房屋涉及整体改造,得知夫妻共有的房屋被宋某某私自以极不合理的低价卖给曾某某,并在应城市公证处公证的事实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商量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宋某某与曾某某于2010年4月8日签订并在应城市公证处公证的位于应城市古城村陈湾的房屋(房产证号:应房权字第××)买卖合同无效;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曾某某诉争的房屋系杨某某与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属夫妻共有财产,事实清楚。因杨某某与宋某某夫妻感情不和,在原告杨某某搬至武汉女儿宋英家居住期间,被告宋某某擅自将共有的房屋于2010年4月8日与被告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到应城市公证处公证。作为该房屋购买人曾某某(系原告杨某某外甥)有理由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而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即征得共有人杨某某同意,主观上不具有善意。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宋某某明知是夫妻共有财产,在没有征得杨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出卖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且事后也未得到杨某某的追认,属无权处分。因此,原告杨某某要求确认宋某某与曾某某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辩称的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位于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古城村陈湾(房产证号:应房权字第××)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某、被告曾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范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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