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霍占芳(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
田某某
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桂香)。
委托代理人霍占芳,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占芳,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6月26日,张金通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8000元,被告田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推托不还。
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遂找人与原告协商,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还清全部借款。
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证明复制件一份(照片),证明张金通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8000元,被告田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二、出庭证人张某所作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10月份,张某作为中间人就借款一事进行调解,经调解,借款人张金通承诺每月偿还原告500元,2015年年底偿还5000元。
此后,借条原件被田某某要走后撕毁。
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原告出示的是借条的照片,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二,证人张某绝大部分的陈述真实,只有关于将借条原件给被告的原因陈述不真实。
通过证人的陈述可知2015年年底,通过原、被告及张金通协商已经免除了担保人田某某的担保责任,原告杨某某与借款人张金通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借条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
所以中间人张某才理所应当地将借条原件交付给被告。
被告田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田某某与证人张某的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担保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证据二、借款人张金通为被告田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金通就该笔借款与原告杨某某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且已免除了被告田某某的担保责任。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田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不能证实免除了被告田某某担保责任。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张金通为逃避债务已不知去向。
免除担保人的责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与担保人的协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经庭审质证、辩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借条复制件,该借条原件系经原告及证人张某自愿给付被告田某某,而非田某某强行非法取得并撕毁,故该复制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张某所作证言能客观反映原、被告调解纠纷的过程及田某某取得借条原件的情况,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该录音结合原告杨某某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经中间人张某调解,借款人张金通为原告杨某某重新出具了35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张金通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不能核实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6日,张金通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利息8000元,被告田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张金通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35000元。
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借款人张金通、被告田某某。
起诉过程中,经中间人张某调解,张金通为原告杨某某重新出具35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田某某未在该借条上签字。
协议后,原借条由被告田某某取走。
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撤回对张金通、田某某的起诉。
后该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张金通仅偿还原告5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持借条复制件要求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借条原件,该借条复制件不能证明田某某尚存在担保人身份。
借款人张金通就借款重新与原告杨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并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田某某未在新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被告田某某不再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可应向借款人张金通主张权利。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持借条复制件要求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借条原件,该借条复制件不能证明田某某尚存在担保人身份。
借款人张金通就借款重新与原告杨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并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田某某未在新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被告田某某不再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杨某某可应向借款人张金通主张权利。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伟
书记员:高煦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