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依兰县房屋征收事务所
李维库(该所)
王法军
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侯玉婷(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吕景洪,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兰县房屋征收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周宏国,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库,该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法军,该所职员。
被告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玉婷,女,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依兰县房屋征收事务所(以下简称征收所)、被告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景洪,被告征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库、王法军,被告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迪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产权置换书”,双方应严格依照置换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称置换书约定“乙方回迁原位置李国伟对过巷道门市楼共计两门”应为2#楼东侧1、2门,而被告聚鑫公司认为只要给原告安置李国伟对过巷道门市楼即可。但被告给原告预留的18号楼4门118.92㎡门市楼并非是李国伟对过巷道门市楼,而是与李国伟平行的18号楼门市,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每平方米2.5万元赔偿损失,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以查明的每平方米4000元的双倍计算赔偿金额。被告聚鑫公司已经为原告预留了置换房屋,没有完成回迁不是被告聚鑫公司造成的,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迟延回迁的损失及临迁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房屋拆迁回迁安置款960000元(120㎡×4000元×2倍);
二、被告依兰县房屋征收事务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产权置换书”,双方应严格依照置换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称置换书约定“乙方回迁原位置李国伟对过巷道门市楼共计两门”应为2#楼东侧1、2门,而被告聚鑫公司认为只要给原告安置李国伟对过巷道门市楼即可。但被告给原告预留的18号楼4门118.92㎡门市楼并非是李国伟对过巷道门市楼,而是与李国伟平行的18号楼门市,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每平方米2.5万元赔偿损失,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以查明的每平方米4000元的双倍计算赔偿金额。被告聚鑫公司已经为原告预留了置换房屋,没有完成回迁不是被告聚鑫公司造成的,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迟延回迁的损失及临迁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房屋拆迁回迁安置款960000元(120㎡×4000元×2倍);
二、被告依兰县房屋征收事务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崔景凤
审判员:李宪志
审判员:梁海涛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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