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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红梅(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
张某
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萨商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其与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将涉诉房屋查封,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作出(2013)萨法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杨某某的异议,并于2014年1月1日将该裁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已签收。现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杨某某对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街××号××号楼1-6层房屋拥有所有权;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法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被告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名称系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写成大庆市瑞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者为同一主体。原告杨某某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香系姐妹关系。本案涉诉房屋无产权证照的楼房,被告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房屋抵偿原告杨某某替其偿还的3985638元欠款。2009年3月10日,原告杨某某与大庆利民医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租与大庆利民医院。原告杨某某至今未取得该房屋产权证。
另查,本案原告杨某某曾于2014年1月13日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3月19日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原告杨某某替被告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债务,成为该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因债权具有平等性,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已经没有任何资产的情况下,未经评估将涉诉房屋以房屋转让的形式,以物抵债给杨某某,该转让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且杨某某与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桂香系姐妹关系,杨某某至今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故虽然涉诉房屋已交付杨某某使用,但杨某某不构成善意取得。被告张某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杨某某请求确认其对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59号0-10号楼1-6层房屋拥有所有权并撤销本院(2013)萨法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以原告杨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为由,主张对本案不应受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认定事实和认定依据错误。萨区法院执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明显是错误的,因该裁定认定房屋的位置根本就不是本案诉争的房屋。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是××街××号××号商服楼1-6层,但是萨区法院执行局认定的是该楼后院的2400平方米的楼房;2、上诉人属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因上诉人与瑞兴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所以上诉人才替瑞兴偿还巨额债务的,并以高于市场价格购买了无证照手续的房屋,且交给上诉人使用多年,上诉人并已实际占有。上诉人认为高价购买无证照房屋并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提出时有两项请求,一是确认所有权,二是停止执行涉案争议房屋。涉案房屋由瑞兴公司自建,瑞兴公司从兴建之日就取得了该房屋的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解释,第三人全部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与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一致。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是瑞兴公司名下的房产即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街××号,利民医院所使用的1-6层。上诉人杨某某及瑞兴公司也是对查封房产主张所有权,人民法院的查封和异议主张所有权是一致的。2、杨某某的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根据我国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是善意的;已经支付的对价;转让的不动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买受人。本案中,杨某某与瑞兴公司之间的行为明显不是善意的,双方之间是以物抵债且该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基于以上几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使用权证和图纸各一份,证明:1、本案被查封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者是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工商联合公司研究所;2、图纸所体现的原审法院查封房屋的位置和驳回我方异议的房屋的位置完全不是一个位置;3、我公司在没有办理土地所有权转让的情况下,将地上附属物出售抵帐给杨某某的,根据该证据体现的争议的房屋与土地属于非一个属性,不应当进行查封执行,不属于我公司可供执行财产范围。
证据二、瑞兴公司股东以转让名义无偿取得我公司资产证明4张,证明截止2011年4月23日,我公司将资产无偿分配给股东,每人都达到了几十万至上百万,而杨某某在取得本案无产权房屋后,支付了高出当时市场价格取得了地上的附属物,以此对比说明原裁定认定杨某某基于亲属关系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无根据的。
上诉人杨某某对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张某对该两份证据均有异议,称上诉人瑞兴公司所出示的土地证无法体现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指向确定是同一的,也与上诉人的观点相矛盾,在一审及执行异议阶段,上诉人一再坚持所取得的涉案房屋是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产权人原是上诉人瑞兴公司的,后来由杨某某取得,现又主张该土地使用权是大庆石油管理局农工商联合研究所的,前后陈述矛盾。股权转让认领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两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该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该两份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据,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替上诉人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债务,瑞兴公司在已经没有任何资产的情况下,未经评估将涉诉房屋以房屋转让的形式,以物抵债给杨某某,该转让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且杨某某与瑞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桂香系亲属关系,杨某某至今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故虽然涉诉房屋已交付杨某某使用,但杨某某该行为尚未构成善意取得。被上诉人张某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杨某某、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由上诉人杨某某和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替上诉人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债务,瑞兴公司在已经没有任何资产的情况下,未经评估将涉诉房屋以房屋转让的形式,以物抵债给杨某某,该转让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且杨某某与瑞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桂香系亲属关系,杨某某至今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故虽然涉诉房屋已交付杨某某使用,但杨某某该行为尚未构成善意取得。被上诉人张某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杨某某、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由上诉人杨某某和大庆市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审判长:王东辉
审判员:于志友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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