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倪彬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建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思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源,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倪彬娟、杨建明、杨建荣、杨思丽、杨思华与被告刁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建荣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源、被告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初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倪彬娟、杨建明、杨建荣、杨思丽、杨思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杨建荣与被告签订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XXX-XX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某和倪彬娟系夫妻,是原告杨建明和杨建荣的父母亲,原告杨思丽是杨建明的女儿,原告杨思华是杨建荣的儿子。2013年11月,杨建荣因缺钱向被告借款50万元,被告实际出借45万元,并提出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XXX-XXX号房屋暂且抵押,承诺绝不居住入内,并要求杨建荣分别出具借条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杨建荣无力还款,被告占据房屋至今。上述房屋系杨某某、倪彬娟、杨建明、杨建荣、杨思丽五人共同共有,杨建荣私自抵押及买卖房屋,系一人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四个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且被告也不符合受让上述房屋的条件,故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刁某辩称,其和原告杨建荣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其和原告杨建荣、杨思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549号,而非原告所述的548-549号;被告从签约次日约定交房起就实际居住使用房屋至今,且进行过装修;原告一家居住在旁边多年,现在起诉有违诚信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六原告之间关系如原告所述。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杨某某、严冰娟(即原告倪彬娟)、杨建明、杨建荣、杨思丽五原告共同登记为城南村XXX号宅基地的权利人,房屋为楼房2幢73平方米,付舍2间45平方米。后原告方曾对该房屋进行了加层,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3年11月3日,原告杨建荣、杨思华为甲方(出卖人),被告为乙方(买受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五组549号、面积约为40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系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相关权益、其他设施设备等一并转让,总金额为50万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并约定于次日交付。同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崔蕾转账杨建荣45万元。后被告即实际入住了系争房屋中的楼房。原告杨某某、倪冰娟夫妇居住在付舍内。原告杨建明、杨思丽实际居住在附近另外建造的房屋。2013年11月28日,杨建荣伙同王某1等人与被告等人发生争斗,致被告轻微伤,并损毁被告驾驶的车辆,致被判犯寻衅滋事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2月16日,被告和案外人何某某签订《宅基地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包括宅基地及使用权一并以2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何某某,被告并于当日收取案外人董伏兵银行转账225万元。
2018年7月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本村杨某某一户,原登记宅基为城南村5组43号,现登记宅基为城南村XXX-XXX号。
审理中,原告代理人经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并提供了杨建荣、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公安侦查案卷中杨建荣、王某1的询问/讯问笔录。王某1于案发次日即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杨建荣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两人在交代案发起因时始终陈述为杨建荣通过王某1介绍向被告借款,将系争房屋抵押给被告,因系争房屋没有产权证故签了买卖协议,钥匙给了被告;后杨建荣欲出售系争房屋,买家需要看房,故杨建荣和被告于案发当日约到系争房屋现场。因被告始终否认借款,故不提供被告的相关笔录作为证据。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证人王某1、王2、黄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杨建荣和被告之间存在5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强。
本院认为,分析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一是一人处分共有财产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物权法》确立了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订立合同仅是使合同双方负有债权债务,故订立合同时,出卖人仅需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可,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出卖人没有房屋所有权或完整的所有权,不构成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原告杨建荣、杨思华作为出卖人没有完整的所有权,即其对系争房屋没有处分权,不能发生产权变动的结果,应向买受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方主张无效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二是被告不符合受让系争房屋的条件。系争房屋为本市农村宅基地房屋,被告系安徽省户籍,按照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不能取得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发生系争房屋产权变动的结果。但同理根据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即使被告不符合受让系争房屋的条件,也不构成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故原告方主张无效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外需要指出,虽然原告主张协议无效不成立,但是,无论是原告杨建荣、杨思华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还是被告和案外人何某某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转让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签约以外的人都并不当然地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请,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能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倪彬娟、杨建明、杨建荣、杨思丽、杨思华要求确认原告杨建荣、杨思华和被告刁某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原告已预交8,800元),由原告杨某某、倪彬娟、杨建明、杨建荣、杨思丽、杨思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睿
书记员:沈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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