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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史海峰、庞艳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史海峰
庞艳霞
任占华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张学栋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6201211563901。
被告史海峰,农民。
被告庞艳霞。
委托代理人任占华,农民。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99号3层。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栋,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庞艳霞、史海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史海峰、庞艳霞委托代理人任占华、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史海峰驾驶冀F×××××轻型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后在331省道64K+620M处右转弯出车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史海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查被告庞艳霞为史海峰驾驶冀F×××××轻型货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间市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用,被告作为侵权人及侵权车辆所有人有责任进行赔偿,但拒不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6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庞艳霞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没在场。
被告史海峰辩称,不知道原告起诉数额如何计算的。
原告车辆已经是报废车辆,国家收购标准是500元一吨。
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认可。
2、被告庞艳霞在我司仅投有交强险,且此次事故一伤者在沧州起诉了我司还未进行判决。
原告起诉的数额应以沧州起诉的数额为依据进行判决。
3、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行为人应当赔偿。
本案中该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592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史海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杨某某、被告庞艳霞、史海峰、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均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2783.9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1120元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以认为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为宜;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7500元被告庞艳霞、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史海峰虽对误工期限及误工标准均提出异议,但原告杨某某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7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其提供的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工商登记表足以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200元被告庞艳霞、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史海峰虽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杨某某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上述主张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及伤残等级综合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被告史海峰均不予以认可,但交通费属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以认定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345元,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被告庞艳霞均无异议,虽被告史海峰主张原告杨某某所驾车辆系报废车应以每吨500元的价格计算,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且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沧州市狮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沧狮评字(2014)第169号评估报告书,足以证实车辆损失费为234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有医疗费22783.9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11、车辆损失费2345元,以上损失共计77452.94元。
被告史海峰驾驶冀F×××××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某某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史海峰按50%的比例赔偿,但此次事故与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刘巧苓诉史海峰、杨某某、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等系同一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强险应按受伤人员的损失比例确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仅超过医疗费用的限额,故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用需按损失比例分担。
原告杨某某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损失为31583.94元(医疗费22783.9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刘巧苓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损失为10753.63元(医疗费用102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经计算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需赔偿原告杨某某7460.02元(31583.94元÷(31583.94元+10753.63元)×10000元】,故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需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共计51864.02元(7460.0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史海峰需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共计12794.46元【(31583.94元-7460.02元)×50%+(2345元-2000元)×50%+1120元×50%】。
被告庞艳霞是冀F×××××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史海峰,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庞艳霞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51864.02元;
二、被告史海峰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2794.4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史海峰负担1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行为人应当赔偿。
本案中该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592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史海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杨某某、被告庞艳霞、史海峰、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均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2783.9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1120元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以认为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为宜;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7500元被告庞艳霞、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史海峰虽对误工期限及误工标准均提出异议,但原告杨某某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75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其提供的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工商登记表足以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3200元被告庞艳霞、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史海峰虽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杨某某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上述主张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及伤残等级综合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被告史海峰均不予以认可,但交通费属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以认定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345元,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被告庞艳霞均无异议,虽被告史海峰主张原告杨某某所驾车辆系报废车应以每吨500元的价格计算,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且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沧州市狮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沧狮评字(2014)第169号评估报告书,足以证实车辆损失费为234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有医疗费22783.9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11、车辆损失费2345元,以上损失共计77452.94元。
被告史海峰驾驶冀F×××××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某某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史海峰按50%的比例赔偿,但此次事故与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刘巧苓诉史海峰、杨某某、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等系同一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交强险应按受伤人员的损失比例确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仅超过医疗费用的限额,故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用需按损失比例分担。
原告杨某某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损失为31583.94元(医疗费22783.9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刘巧苓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损失为10753.63元(医疗费用102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经计算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需赔偿原告杨某某7460.02元(31583.94元÷(31583.94元+10753.63元)×10000元】,故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需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共计51864.02元(7460.0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史海峰需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共计12794.46元【(31583.94元-7460.02元)×50%+(2345元-2000元)×50%+1120元×50%】。
被告庞艳霞是冀F×××××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史海峰,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庞艳霞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51864.02元;
二、被告史海峰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2794.4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史海峰负担1640元。

审判长:周晓萍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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