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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起与被告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起
胡仕芬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杨某起。
委托代理人胡仕芬。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杨某起与被告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并于2015年1月26日由审判员姜朋飞独任审理。原告杨某起的委托代理人胡仕芬、牛玉平,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起称被告杨某某用砖将其打伤,并提供了杨某亮及杨艳金的证言;被告杨某某不予认可,因杨某亮、杨艳金与原告杨某起之间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杨某起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另,滦平县公安局滦公(长)行罚决字(2014)1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对被告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进行的处罚,故原告杨某起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称被告将其打伤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杨某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起称被告杨某某用砖将其打伤,并提供了杨某亮及杨艳金的证言;被告杨某某不予认可,因杨某亮、杨艳金与原告杨某起之间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杨某起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另,滦平县公安局滦公(长)行罚决字(2014)1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对被告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进行的处罚,故原告杨某起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称被告将其打伤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杨某起负担。

审判长:姜朋飞

书记员: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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