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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英与刘某、刘家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系原告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刘家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英与被告刘某、刘家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徐志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家峰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28062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18930元、营养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40311.41元,扣除车主垫付的38168.81元,主张102142.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3日10时20分,本案被告刘某驾驶冀R×××××号牌小客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廊泊线28公里时,该车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警二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所有人为本案第二被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廊坊市爱德堡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庭审中辩称:本事故车辆冀R×××××的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期之内。在司机驾驶证、所驾车辆行驶证合法且无保险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10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型客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廊泊线28公里时,与原告杨某英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英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冀R×××××的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家峰,二人系亲属关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杨某英受伤后到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该院2018年9月25日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耻骨下支骨折;3、右锁骨远端骨折;4、高血压;5、左足皮擦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患者于2018-9-23起于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原告在上述医院共花医疗费51719.41元,原告提交了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2019年5月20日原告杨某英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9)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6%:十级伤残;(二)误工期:230日、护理期:14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廊坊市安次区医院的鉴定费票据。
庭审中,原告除要求上述医疗费51719.41元及鉴定费1600元外,另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按住院41天,每天100元计算所得。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28062元,按农村标准十级伤残计算所得。原告要求误工费23000元,按误工期230日,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所得。原告提交了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廊坊市安次区码头悦酩食府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要求护理费18930元,护理期140日,住院41天由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7380元,出院由女儿孙双双护理,孙双双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99日,护理费为11550元,共计18930元。原告提供了廊坊市荣合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护理费票据二份、护工协议、该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孙双双所在公司廊坊市码头镇连忠印刷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要求营养费7500元,按营养期150日,每天50元计算所得。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系酌情主张。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请法院酌定。原告要求电动车损失1000元,原告称责任认定书中有记载,请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要求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
1、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我方司机垫付情况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庭前已到我司进行初审,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7645.2元,应予以扣除。对诊断证明中安次区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盖章不予认可。病历、费用清单认可,其他无异议。
2、误工期不认可,超过退休年龄,不应鉴定误工期。另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期限过长,我方认可各90日。误工证据,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证明本身没有明确扣发金额,证明落款的名称与印章不一致。原告证明显示在饭店工作,没有提供相关的健康证,对其从事的工作情况不予认可。
3、护理证据,护工的发票、协议记载护理天数为60日,但发票金额折合天数为115元,并非185元,对护工的计算方式及护理标准不认可,相互矛盾。第二份护理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证明没有明确扣发金额,司法鉴定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不再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杨某英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杨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英无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被告刘家峰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一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168.81元,原告予以认可,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刘某。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1719.41元、鉴定费1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28062元,计算方法和标准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2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参加劳动,有收入,原告的要求不超出辖区内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聘请护工支出7380元,证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期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的收入情况证据不充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9.44元计算其余99天为10834.56元,故护理费共计为7380+10834.56=18214.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7500元,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较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较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要求电动车损失即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18214.56元、残疾赔偿金280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83476.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英医疗费41719.41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4919.41元;
三、原告杨某英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38168.81元;
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计155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 杨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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