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刘军,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杨卫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公司职员。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0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8319.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任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小型客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安县王龙路口时,与刘长锁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长锁及乘车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期间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对右眼受伤部位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原告住院时间自2018年4月29日至5月22日总计23天,出院后又进行复查。2018年9月16日经北京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且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交通、食宿、鉴定等一系列费用。2018年5月8日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锁、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就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遭到拒绝,而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承保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任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任某某驾驶的RD8B06小型客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伤者两名,在另案中赔偿伤者刘长锁医疗费709.13元、交强险中2000元财产损失,商业险赔偿1490.87元。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剩余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按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小型客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安县王龙路口时,与刘长锁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长锁及乘车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8年9月16日经北京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另查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伤者两名,在另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已经赔偿伤者刘长锁医疗费709.13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中1490.8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医学鉴定书、户口页复印件、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刘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任某某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任某某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经核实为21107.84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结合原告的营养期60日,主张过高,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4元计算,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应为7680元。主张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102元,原告的护理天数为60天,护理费为6120元。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对其酌情支持2400元。主张的鉴定费435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76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2110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612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0元,合计77719.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6253元【9290.87+7680+6120+25762+5000+240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7117元【11816.97+2300+3000】。二、由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435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户名:杨某某;开户行:廊坊银行霸州支行;账号:62×××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2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雅新
书记员:杨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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