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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生、陈某某等与王某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715889966B。
负责人:王海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生、陈某某与被告王某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生、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被告王某雄、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生、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1472元(民事诉状中请求数额为380000元,原告方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后变更为4114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某雄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易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落堡村东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过公路的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王某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综上,由于被告王某雄的严重违章行为,导致杨某死亡,令二原告痛失独子,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故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雄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二原告之子杨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死亡、两车受损,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雄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冀F×××××号小型轿车年检正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二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应赔付二原告256787.65元【(476839.5元-110000元)×70%】。因上述赔偿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王某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生、陈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66787.65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2元,二原告负担8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书记员:史鑫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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