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清,农民。
被告杨某,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陈健,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大街117号保险大厦6楼。
负责人曹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云鹏。
原告杨某清、杨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刘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桢,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泽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2时2分,被告韩某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廊坊市北凤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河北路与北凤道交口东西方向红灯通过时,与沿银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河北路与北凤道交口南北方向黄灯通过的原告杨某清驾驶的津K×××××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某清、杨某(津K×××××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1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清承担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杨某清受伤后,至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尺桡骨骨折;3、头皮血肿。该医院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载明:××患者于2013-10-19至2013-11-8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壹人,建议休息叁周。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注意事项:1、继续患肢功能锻炼;2、禁止患肢负重;3、每周拍片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25日,原告杨某清复查时医院出具第二份诊断证明,其处理意见为:××今日拍片复查仍可见骨折线,愈合较慢,建议继续休息贰月,不适随诊。”原告杨某清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3177.98元。2013年10月30日,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廊价鉴字(2013)031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鉴证津K×××××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9460元。原告杨某清因此次事故支出鉴证费584元,酒精检验费400元,拖车费850元。庭审中提交交通费票据54张,金额540元。
原告杨某受伤后,至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被诊断为:1、右颜面皮裂伤。2、左踝软组织损伤。该院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载明:××患者于2013-10-19在我院就诊,并给予对症处理,建议休息两周,不适随诊。”原告杨某在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528.16元。庭审中提交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160元。
原告杨某清与原告杨某系父子关系,二人均系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和平村村民。2013年天津市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297元。
另查明,冀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云鹏。被告韩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2013年5月28日,刘云鹏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为肇事货车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服务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协议书、交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东方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造成二原告受伤,按照各受害人所受损伤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分配。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韩某某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系被告刘云鹏雇佣的司机,其在交通事故中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杨某清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177.98元,原告杨某清为治疗损伤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杨某清未提供工资标准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天津市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297元计算,误工时间以诊断证明为依据计算248天,应为39610.02元(58297元∕年÷365天×24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应为1000元(50元/天×20天)。4、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护理20天,应为2334.90元(42612元∕年÷365天×2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6、鉴定费58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损失费194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证结论,本院予以确认。8、酒精检验费4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9、拖车费8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停车费1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1、营养费,原告杨某清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主张营养费1100元,不予支持。12、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杨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28.16元,原告杨某为治疗损伤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杨某未提供工资标准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天津市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297元计算,误工时间以诊断证明为依据计算14天,应为2236.05元(58297元÷365天×14天)。3、交通费,本院酌定20元。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清医疗费9722.14元、误工费39610.02元、护理费2334.9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54067.06元。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277.86元、误工费2236.05元、交通费20元,合计2533.91元。被告韩某某、刘云鹏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清医疗费23455.84(33177.98-9722.14)元的70%即1641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70%即700元,鉴定费584元70%即408.8元,车辆损失费17460(19460-2000)元的70%即12222元,拖车费850元的70%即595元,合计30344.89元;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250.30(528.16-277.86)元的70%即175.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清医疗费9722.14元、误工费39610.02元、护理费2334.90元、交通费4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合计54067.0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277.86元、误工费2236.05元、交通费20元,合计2533.91元。
三、被告韩某某、刘云鹏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清医疗费1641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鉴定费408.80元、车辆损失费12222.00元、拖车费595.00元,合计30344.89元。
四、被告韩某某、刘云鹏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75.21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青、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及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杨某清、杨某承担650元,被告韩某某、刘云鹏承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宝银 审 判 员 刘 欣 代审判员 李 超
书 记 员 孟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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