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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清与丁某某、左某、左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某。
被告:左某。
被告:左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清诉被告丁某某、左某、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盛、被告左某、被告左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192.6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清和被告丁某某退休前均在江汉油田钻井公司工作,被告丁某某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精神上出现偏执,从2010年10月起,被告丁某某因不满原告杨某清不给其帮忙,多次无故殴打原告杨某清,2012年4月10日,被告丁某某殴打原告杨某清后,江汉油田公安局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丁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告丁某某系精神偏执,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需要长期监护治疗。被告左某、左某系被告丁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对被告丁某某负有监护义务。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丁某某在江汉油田五七新菜场再次殴打原告杨某清,致使原告杨某清左额颞顶部、右顶部头皮血肿、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觀弓骨折、左侧第9-12肋骨折、右侧第3-5肋骨折,2016年5月3日,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6)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某清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预算为5000元左右。被告丁某某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杨某清伤残,被告左某、左某未能履行监护职责,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杨某清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均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清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5年12月23日10左右,被告丁某某殴打原告杨某清的事实,该证据具备真实性,载明了公安机关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但该处警经过记录不完整,只记录了部分纠纷事实,结合三被告提交的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笔录,被告丁某某在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新菜场门口殴打原告杨某清之前,双方在钻南二区西边侧门(老门)处,已经发生了纠纷。原告杨某清提交的住院病例,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该病例资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因伤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清提交的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6)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续治疗费预算为5000元,该鉴定意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杨某清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其开支了医疗费7104.46元、交通费300元和鉴定费1600元,其中,医疗费票据中的门诊报销单,显示的是原告杨某清门诊报销情况,报销比例为100%,故对该门诊报销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开支为6244.46元;原告杨某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定额连号发票,不能证明其交通费开支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开支系当事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杨某清的住院时间、距离,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开支为250元;原告杨某清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属于当事人争议范围。三被告提交的江汉油田公安局五七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5份,证明原告杨某清先动手殴打被告丁某某及双方打架受伤的情况,该5份笔录具有真实性,对证人王晓燕的询问笔录显示,此次事故发生时,证人王晓燕在潜江市江汉油田钻南二区西边侧门,看到原、被告在马路边争吵,吵了几句之后,原告杨某清拿着拐杖对着被告丁某某脸上捣了一下,然后原告杨某清往南边走,被告丁某某就追了上去;对证人王永富的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杨某清与被告丁某某在来菜场门口之前就打过了一次,之后赶过来菜场门口的,原告杨某清到菜场门口的时候就被打得鼻青脸肿了;三被告提交的对证人李亚军的录音资料以及申请证人李亚军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李亚军的陈述其目击原告杨某清用拐棍戳被告丁某某的过程,与证人王晓燕、王永富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对证人周卫国的询问笔录,显示了被告丁某某在菜市场大门口追打原告杨某清的过程,与原告杨某清提交的公安机关的处警记录所记载的在五七菜市场门口被告丁某某殴打原告杨某清的情况相符。对证人王永富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杨某清是被路人搀扶过来五七菜市场门口的,原告杨某清到来时已经被打得脸肿眼青,以及被告丁某某赶过来殴打原告杨某清的整个过程,与证人周卫国的询问笔录能互相印证。公安机关对原告杨某清和被告丁某某的询问笔录,与以上证人的询问笔录存在部分不一致,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三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证明在原告杨某清与被告丁某某签订协议,在被告丁某某的监护人无能力监护的情况下,如被告丁某某发病,再次对原告杨某清造成伤害,被告丁某某的监护人不再承担责任,因原告杨某清不认可协议中孙华作为其代理人签名的代理权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被告丁某某的门诊病例,证明被告丁某某的受伤情况及精神病状态加重的情况,该证据具有真实性,病例记载能证明被告丁某某受伤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丁某某精神病状态加重的情况。三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丁某某的治疗伤情及精神病加重而产生的医疗费,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丁某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丁某某精神病状态加重而产生医疗费。三被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和加油费票据,证明被告丁某某治疗过程中开支了专人护理费4160元及交通费600元,该护理费收据为案外人的手写条据,无其他证据作证,加油费票据不能说明加油的用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江汉油田公安局广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丁某某的监护人左某为管控被告丁某某,将其送往四川老家,每当被告丁某某回到江汉油田时,被告左某均在第一时间向社区民警报告,此次事故发生前,被告左某向其社区民警打电话报告了被告丁某某失控的情况,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另查明,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在2012年4月10日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丁某某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丁某某为偏执状态,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建议长期监护治疗。
原告杨某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302.61元,其中医疗费6244.46元、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元/天×9天)、伤残赔偿金27051元(27051元/年×5年×20%)、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5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酌定)。此外原告杨某清开支了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某某系偏执性精神病人,其辨认及行为控制能力较弱,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杨某清与被告丁某某发生纠纷后,原告杨某清用拐棍将被告丁某某左眼脸戳伤,其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具有过错;被告丁某某遂追打原告杨某清,导致原告杨某清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丁某某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杨某清受伤的主要过错原因,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原告杨某清损害的,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左某、左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左某、左某为了监护和看管被告丁某某,将被告丁某某送到了四川老家进行看管,在被告丁某某每次偷跑回江汉油田时,被告左某均在第一时间向社区民警报告,让民警加强防范,被告左某和左某尽到了一定的监护义务,应适当减轻其监护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杨某清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原告杨某清因此次事故遭受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三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清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根据本院核定的原告杨某清损失,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杨某清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581.57元(54302.61元×60%),原告杨某清自行承担21721.04(54302.61元×40%)。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超出了本院核定的数额,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系原告杨某清先动手殴打被告丁某某,导致被告丁某某精神病发作的抗辩理由,被告丁某某长期患精神疾病,处于偏执状态且对象固定,针对原告杨某清夫妇,不能自控,被告左某、左某应对其长期监护治疗,被告丁某某作出殴打原告杨某清的行为,应主要归咎才其精神疾病,对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提出原告杨某清明知被告丁某某仅针对其发作精神病,非但不履行避让义务,反而挑唆并殴打被告丁某某的抗辩理由,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杨某清作出了挑唆行为,且要求原告杨某清履行避让义务于法无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左某、左某主张其已经尽到了监护义务,应免除其监护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是减轻其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但并不能免去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本案中,被告左某、左某向公安机关报告了被告丁某某脱离了其管控的情况,尽到了一定的监护职责,但二被告对被告丁某某应进行长期监护治疗,进行有效管控,被告丁某某此前已多次出现过伤害原告杨某清的行为,现被告丁某某脱离被告左某、左某管控,再次伤害了原告杨某清,被告左某、左某存在着监护不力,依法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左某、左某共同赔偿原告杨某清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581.5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050元,由原告杨某清负担820元,被告丁某某、左某、左某共共同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敏

书记员:朱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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