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民
张铮(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杨自成
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自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民与被告杨自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
原告杨某民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民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某民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杨某民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民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某民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杨某民负担。
审判长:靳跃勋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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