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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桓与赵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桓,永清县公安局民警。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韩某某,教师。

原告杨某桓与被告赵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桓与被告赵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某某因做塑料生意需用资金,于2014年7月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在2014年7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9月份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现金6万元,并于2015年9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桓现金16万元,春节前还清)。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赵某某再次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桓现金16万元),并由被告韩某某在该借条的借款人赵某某的签名下面进行签名和捺印,签署时间为2016年1月7日。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该借款为两笔共计16万元,第一笔10万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第二笔6万元系现金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三张、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因做生意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完成交付借款后,被告赵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韩某某自愿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应视为共同借款人,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二被告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韩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桓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赵某某、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宏军 审 判 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韩义芝

书记员:刘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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