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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桂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桂
李奇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杨某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李奇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献县。
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职务经理。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奇娜,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9日15时30分,孟庆程借用杨某桂的夏利冀J177WB轿车,在献县东升路惠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中避让行人时与王某某所驾驶的冀J29X98车辆逆向停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和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11000元,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9000元(11000-2000),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项下按责任比例30%的赔偿原告2700元(9000×30%)。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0元(3000×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00元(2000元+27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元,原告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175元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9日15时30分,孟庆程借用杨某桂的夏利冀J177WB轿车,在献县东升路惠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中避让行人时与王某某所驾驶的冀J29X98车辆逆向停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和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11000元,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9000元(11000-2000),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项下按责任比例30%的赔偿原告2700元(9000×30%)。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0元(3000×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00元(2000元+27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元,原告承担125元。

审判长:邢林英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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