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树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靳利珍、高雅慧,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李士臣,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树根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树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先后向我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6年7月6日还清。我在2016年患了白血症后,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拖延不给。现我把家中所有积蓄用于看病,还借外债,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翁婿关系,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树根借款本金8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6日还清,未约定月息,有被告李某签字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于2016年7月还款5000元,2016年9月20日还款3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45000元,原告杨树根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树根向被告李某提供借款,其收取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即成立,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李某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在原告方亲戚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写,但仅是口头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支付宝方式转账给其的5000元,并非归还所欠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杨树根作为债权人催要借款,被告李某理应及时负责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树根借款本金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孟繁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