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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枫诉青县三盛佳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枫
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青县三盛佳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张仁福

原告杨某枫,男,1948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三盛佳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青县104国道西侧砖瓦厂北。
组织机构代码:75545599-4。
委托代理人张仁福,男,1981年生,汉族。
原告杨某枫诉被告青县三盛佳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峨,被告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虽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工业用地房屋不能拆分过户,造成该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造成解除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40000元退还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12月3日至实际退款之日给付原告杨某枫利息;原告虽然提供了赔偿付艳东12000元的调解书,但因(2013)青民初字第1319号案件,被告三盛公司并未参加诉讼且此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应当赔偿损失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杨某枫与被告青县三盛佳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被告将收取原告的40000元退还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12月3日至实际退款之日给付原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县三盛佳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虽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工业用地房屋不能拆分过户,造成该合同无法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造成解除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40000元退还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12月3日至实际退款之日给付原告杨某枫利息;原告虽然提供了赔偿付艳东12000元的调解书,但因(2013)青民初字第1319号案件,被告三盛公司并未参加诉讼且此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应当赔偿损失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杨某枫与被告青县三盛佳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被告将收取原告的40000元退还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12月3日至实际退款之日给付原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县三盛佳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俊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王天

书记员:王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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