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高杨
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李庆川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
负责人薄世亮,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川,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高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高杨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红、简瑞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0月8日17时50分,在东大线福满楼饭店门前,高杨驾驶冀EX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杨永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杨永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该事故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杨与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冀E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由于高杨负事故同等责任,应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数额为86,152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原告属于非机动车,要求对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
二、原告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三、医疗费发票两张。
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抢救的花费,经过简单的治疗后转入聊城市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一张;四、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五、在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条,证明原告现在仍在治疗,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包括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和聊城二院的医疗费,不包括在清河县医院的费用。
由于原告是非机动车,按照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我方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以外应承担80%的责任,本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高杨承担。
被告高杨辩称,答辩人愿意赔偿保险公司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外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直接经济损失。
答辩人认为保全费应由原告担负。
答辩人缴纳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自原告住院,答辩人垫付了20,920.77元的医疗费。
保全费的法律含义应为可能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的其他损害的案件,本案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答辩人垫付的费用,请求在判决或者调解时,除去应当担负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剩余的垫付款。
被告高杨提交垫付费用的单据一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在审核被保险人驾驶证、行车证等相关证件合法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5)第5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药费单据,确认至2015年11月19日原告杨某某共计发生医疗费105,190.34元。
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医疗费予以支持。
被告高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
剩余95,190.34元,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中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高扬承担75%的责任,为71,392.75元。
因被告高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
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给原告81,392.75元。
关于被告高杨垫付款部分,因为原告杨某某现仍在治疗当中,本次诉讼暂不予处理,可在再次诉讼中予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81,392.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高杨担负,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杨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5)第5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药费单据,确认至2015年11月19日原告杨某某共计发生医疗费105,190.34元。
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医疗费予以支持。
被告高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
剩余95,190.34元,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中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高扬承担75%的责任,为71,392.75元。
因被告高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
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给原告81,392.75元。
关于被告高杨垫付款部分,因为原告杨某某现仍在治疗当中,本次诉讼暂不予处理,可在再次诉讼中予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81,392.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高杨担负,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杨某某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周新乾
书记员:孙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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