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昌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郑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昌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87652.8元,后变更为2076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34360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同日为自有的冀F×××××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80280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保定市满城区弘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原告用自有的冀F×××××半挂货车为保定市满城区弘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煤矿运输煤炭至该公司院内。2018年5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崔海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半挂货车沿张石高速行驶至时,与服务区内灯杆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崔海涛及乘车人纪秀波受伤,服务区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察认定,崔海涛负全部责任,纪秀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涞源北服务区达成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原告又与衡水永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支付衡水永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等共计149000元。另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22000元。原告车辆经法院依法委托,车辆损失评定为(37980元和79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和3000元。三者灯杆损失经法院依法委托,评定为125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88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项目及数额产生争议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的,运输目的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崔海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核实事故真实性,核实原告赔付三者损失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如无保险免责情况,我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7时30分许,崔海涛驾驶冀F×××××-冀F×××××半挂货车沿张石高速行驶至时,与服务区内灯杆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崔海涛及乘车人纪秀波受伤,服务区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勘察认定,崔海涛负全部责任,纪秀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涞源北服务区达成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原告又与衡水永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支付衡水永恒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等共计149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损失以及三者灯杆损失进行公估,车辆损失评定为37980元和7900元,三者灯杆损失评定为125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48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4日,原告为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34360元及其他险种,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2017年11月4日,原告为冀F×××××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80280元及其他险种,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37980元和7900元,共计45880元,原告提供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两份,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车辆损失45880元予以认定。
2、三者灯杆损失125000元,原告提供了协议书两份,收款收据一张,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并且明确说明没有按照实际支付的149000元主张,而是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三者灯杆损失125000元予以认定。
3、施救费220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一张,施救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票据中已经载明了施救的相关项目,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施救费22000元予以认定。
4、公估费14800元,原告提供了公估费发票三张,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票的购买方是杨权指,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查公估费票据备注栏均载明了车牌号和服务区灯杆损失,且公估公司出具了说明(杨权指是笔误,应为杨某昌),与本案存在客观联系,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估费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故对公估费14800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车辆损失45880元、三者灯杆损失125000元、施救费22000元、公估费14800元,共计207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昌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根据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杨某昌作为被保险人,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面履行赔偿的义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杨某昌主张的各项损失207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昌车辆损失费、三者灯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207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书记员: 张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