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楠,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陈琛,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路新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路新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楠,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陈琛,第三人路新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路新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馆陶县和谐小区小高层1单元702室,价值300000元;2、确认馆陶县和谐小区小高层1单元702室为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路新德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路新德所有的馆陶县和谐小区小高层1单元702室卖给原告杨某成。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给付给第三人230000元,第三人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2015年8月6日原告又替第三人清偿银行贷款100131.74元,解除对本案房屋的银行抵押,至此原告已付清房屋的全款。当原告与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才得知房屋被查封。法院查封该房产的依据是(2016)冀0433民初783号民事调解书,因该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尚未全部到期,已到期的债务20000元尚不足全部债务的五分之一,未达到一定额度。而原告在法院查封该房产之前已经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房屋的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本案房屋,未办理过户也非原告自身的原因。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得执行馆陶县和谐小区小高层1单元702室,并确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三人路新德与原告杨某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虚假合同,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实际是2015年8月,是在法院查封本案房产之后签订的。该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仍然是路新德,不是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原告保留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路新德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而且原告已付清了房屋全款,并自2015年8月5日起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请求法院判决该房屋为原告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先于法院查封该房产的时间2015年4月17日;其次,原告为购买该房屋原告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已经实际居住;再次,第三人路新德认可其与原告杨某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准备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可见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杨某成与第三人路新德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杨某成与第三人路新德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所提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实际为2015年8月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成与第三人路新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
实有效。
(二)不得执行馆陶县和谐小区小高层1单元702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忠 人民陪审员 徐荣景 人民陪审员 陈亚楠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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