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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成、王某千等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祥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建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庭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朝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森、胡英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成、王某千、孟祥河、王某清、杨建宝、吕庭海、程志民、王某光、王某伟、李朝东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合并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杨某成等10名原告为被告在北京市平谷区工地干活,后经结算被告共欠10名原告工资款杨某成9825元、王某千9017元、孟祥河11737元、王某清8580元、杨建宝5170元、吕庭海6585元、程志民9105元、王某光8585元、王某伟6077元、李朝东6737元,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工资款及利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成、王某千、孟祥河、王某清、杨建宝、吕庭海、程志民、王某光、王某伟、李朝东于2011年2月至同年5月在被告所在的北京市平谷区工地干活,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10名原告工资款杨某成9825元、王某千9017元、孟祥河11737元、王某清8580元、杨建宝5170元、吕庭海6585元、程志民9105元、王某光8585元、王某伟6077元、李朝东6737元。于2013年2月5日经高碑店市政府主持被告承诺上述欠款于2014年2月4日前付清。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为10名原告分别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刘某某欠10名原告工资款杨某成9825元、王某千9017元、孟祥河11737元、王某清8580元、杨建宝5170元、吕庭海6585元、程志民9105元、王某光8585元、王某伟6077元、李朝东67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庭审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4日至履行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0名原告工资款杨某成9825元、王某千9017元、孟祥河11737元、王某清8580元、杨建宝5170元、吕庭海6585元、程志民9105元、王某光8585元、王某伟6077元、李朝东6737元,并支付2014年2月4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54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克功

书记员: 李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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